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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雷XX与唐山市XX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营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雷XX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亿XX")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路南区文南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原告苏XX与被告华亿XX签订代建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房屋已经建成,名义上为代建实际为现房销售。截止到1998年,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于当年向原告交付了其开发的路南区文南XX。但是华亿XX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3年4月,被告XX将华亿XX拍卖,但拍卖的资产与债权债务清单中未涉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事宜。2004年6月15日,华亿XX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从华亿XX处购买房屋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华亿XX作为该房屋开发商,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XX作为华亿XX的主管和投资部门在华亿XX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有义务协助华亿XX办理。XX在拍卖华亿XX过程中未对其债权债务清算到位,存在过错,应由XX与华亿XX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华亿XX答辩称,没有意见。
XX答辩称,一、XX不是适格的被告,华亿XX系XX开办的公司但是已经拍卖并且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法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24号函,华亿XX有诉讼资格;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XX,因为华亿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XX与原告雷XX于198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原告苏XX与被告华亿XX签订代建协议书,约定:苏XX向华亿XX代建房壹套,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文南XX,建筑结构砖混。协议签订后,原告苏XX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华亿XX交付房屋,但并未为原告苏XX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03年4月23日,被告XX与崔XX签订唐山市XX公司(包括债权债务资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华亿XX(包括债权债务、资产),债权债务、资产明细表中不包含涉案房产路南区文南XX房屋。2004年7月29日,涉案房产路南区文南XX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华亿XX,权属性质为国有出让,设计用途为住宅。2004年6月15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唐工商处字(2004)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华亿XX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华亿XX作为企业法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XX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其作为华亿XX的主管部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亿XX与原告苏XX之间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实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华亿XX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苏XX与原告雷XX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房屋、土地所有权人,被告华亿XX有义务协助原告苏XX、原告雷XX办理不动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被告XX作为被告华亿XX的主管部门以出售方的身份将被告华亿XX的债权债务资产出售给崔XX,但债权债务、资产明细表中不包含涉案房产路南区文南XX房屋,故被告XX有义务在被告华亿XX为原告苏XX、雷XX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过程中协助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XX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XX、原告雷XX办理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文南XX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原告苏XX、雷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各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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