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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4日,天气雨,被告陈XX驾驶小型汽车自西坞街道甬新河南XX道路西往东行驶,16时40分,途径山下地至庙后周打水间附近地方,车辆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XX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原告李XX受伤后于2015年7月4日至7月31日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7月5日至16日住院治疗11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小型汽车系案外人叶XX所有,事故发生时该小型汽车由被告陈XX驾驶,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7060.22元(其中被告陈XX已赔偿33424.13元);
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
4.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550元/年÷365天×260天=40994.52元;
5.护理费:9271.07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7550元/年÷365天×38天=5991.51元,出院后护理费57550元/年÷365天×40%×52天=3279.56元);
6.伤残赔偿金:26469元/年×20年×10%=52938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600元;
8.鉴定费:237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费: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0373.81元,被告陈XX已赔偿33724.13元。
六、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47958.3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39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李XX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6.0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误工费47958.30元、护理费11120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832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已经拆除钢板,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已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3.对具体赔偿额度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缺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0373.8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994.52元、护理费9271.07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17103.59元。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李XX的剩余经济损失43270.22元,被告陈XX已赔偿33724.13元,尚需赔偿954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994.52元、护理费9271.07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17103.59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XX剩余经济损失43270.22元(医疗费37060.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陈XX已赔偿33724.13元,尚需赔偿9546.0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2.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12.50元,被告陈XX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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