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朱某某、刘某某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朱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协议,刘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协议性质及效力应通过各自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查确定,原审法院将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性质、案外人与谢某某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显然存在不当。根据刘某在原审法院所作笔录中的陈述,其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最多时高达70多万元,刘某某使用过刘某的银行账户,故刘某2012年1月1日、1月2日所转账的240000元是否系归还刘某某与谢某亩之间的借款,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应通过刘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在本案中亦不宜直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