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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

2015-10-20

发布者:周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375人看过举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二)裁判结果

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放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可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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