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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5

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发布者:周伟|时间:2025年12月25日|18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3 年 8 月 23 日 9 时许,丙驾驶皖 F××××× 小型轿车在淮北市某小区内道路行驶。行人甲(男,1949 年生)为避让车辆摔倒受伤。交警认定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

甲当日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先后三次住院共计 167 天,终因呼吸衰竭于 2024 年 2 月 6 日死亡,累计产生医疗费 24 万余元。甲的子女乙、丁、戊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丙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等合计 54.9 万余元;

肇事车辆保险人 XX 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律师费 1.8 万元由丙、XX 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丙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书》,一次性补偿 10 万元(保险之外),原告出具谅解书。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XX 公司已赔付前两次住院费用,第三次住院费用及死亡赔偿协商未果,形成本案。

二、判决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3 民初 3560 号一审判决:

XX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乙、丁、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432 166.94 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9 477 元,由原告负担 2 262 元,XX 公司负担 7 215 元。

XX 公司不服,以“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参与度 15%,应减轻商业险 15% 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 3.5 万元。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6 民终 1934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675 元由 XX 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案件分析

过错与因果关系

交警认定丙负全责,甲无责;尸检报告虽提示“交通事故对死亡参与度 80%–90%”,但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民法典》第 1173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情形。

特殊体质不减轻责任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4 号裁判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XX 公司要求按“参与度”扣减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保险责任范围

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 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由 XX 公司承担。丙先行补偿的 10 万元系保险外自愿给付,不抵扣保险赔款。

精神损害抚慰金

虽然丙已负刑事责任,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192 条第 3 款明确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赔偿,该条项下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法院据此支持 5 万元精神抚慰金。

四、律师点评

“参与度”抗辩在交通事故领域常被保险公司援引,但司法实践已趋于统一:只要受害人无过错,特殊体质或原有疾病不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再次确认指导案例 24 号的适用边界,对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时充分评估风险,事后以“医学参与度”主张减赔,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易引发道德风险。

对于受害方,及时固定事故责任认定、完整保存医疗资料、合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确保全额获赔的关键。

侵权人如欲降低自身风险,除足额投保高限额商业险外,可在刑事阶段积极补偿争取谅解,但应明确约定补偿性质,避免与保险赔款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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