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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借条、借据,也没有载明,借贷关系成立吗?

发布者:周伟|时间:2022年11月25日|27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朱XX,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xxxxxxxxx,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种X,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第三人:沈X,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xxxxxxxx,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朱XX与被告种X、李XX、第三人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种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第三人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种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372250元(利息由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9400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共计96250元;合计390250元,扣减18000元)。

二、判令李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种X、李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时任XXX户经理的种X通过第三人沈X与朱XX相识。2015年4月,种X向朱XX借款30万元,承诺月息20%,即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借款一年,期满后将本金30万元返还。2015年4月20日,朱XX将约定的30万元,通过其父亲朱XX的账户汇入种X指定的第三人沈X账户。2015年8月13日,种X也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通过第三人沈X的账户支付给朱XX,共计18000元。之后,种X迟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朱XX多次找第三人沈X以及种X催要本金及利息。期间,沈X明确表示种X不会赖账,答应帮助其向种X索要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明确借款事实,“兹证明朱XX打款人民币30万元至沈X账户,借给XXX种X融资融券使用。由XXX种X支付利息,月息20%,即每月6000元,使用期限一年。使用期满由种X返还本金30万元(该账户由种X团队操作)。(2015年4月23日注入资金)”。且沈X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注明:“朱XX借给种X30万元,情况属实,沈X”。而种X却拒不还款,认为案涉借款已交由李XX融资融券实际使用,应找李XX进行追讨,其不应返还。虽然李XX对使用款项进行融资融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种X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其应就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截至目前,种X、李XX仅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30万元的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给付,故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种X辩称: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是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出借人支付出借款项。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朱XX将出借款项交付给种X。

二、朱XX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03民初XXXX号和(2019)皖06民终XXX号生效判决书中,朱XX就本案同一笔借款,以本案第三人沈X为被告主张借款关系,现又主张与种X存在借款关系,一笔借款根本不可能同时与不同的主体存在借款合意。所以其主张X显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朱XX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在起诉当中自认出借资金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至2016年4月22日这个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5年之多,其诉求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李XX、沈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XX因投资需要通过沈X认识X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X)淮北XX大客户经理种X,因朱XX未在XXX开户,经商谈确定,朱XX将款项汇入沈X账户用于XXX融资融券使用。该账户由种X交由李XX操作。2015年4月20日,朱XX通过其父亲朱XX的账户向沈X账户汇入30万元。之后,朱XX要求沈X出具借条,在遭到沈X的拒绝后,朱XX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朱XX打款人民币30万元至沈X账户,用于XXX融资融券使用。由XXX支付利息,月息2%,即每月6000元。使用期限1年,使用期满由该账户返还本金30万元。”由沈X在证明人处签名。2015年8月13日,沈X将李XX转到其银行账户的1.8万元转付给朱XX。后因李XX操作的该账户亏损,其不再给付分红款,朱XX多次找到李XX要钱,李XX向朱XX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

2019年4月,朱XX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沈X偿还涉案款项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皖06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以朱XX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沈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朱XX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皖0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朱XX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朱XX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沈X(工商银行卡号XXXX)交易明细以及沈XXXX的交易信息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有朱XX提交的录音、证明,均与沈X有关,沈X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明中的内容与2019年诉讼庭审中沈X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与本院(2019)皖06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不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朱XX主张与种X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XX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向沈X转款30万元用于XXX融资融券使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种X之间存在借条或借据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亦未载明款项性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朱XX就本案涉案款项曾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借款人为沈X,本次庭审中又表明借款人为种X,朱XX不能明确其与种X之间有借贷合意。最后,因为朱XX无证据证明其与种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定事由,其要求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3元,减半收取计5261.5元,由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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