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从事电动门安装的个人,长期为家庭、商户从事电动门安装工作。2016年至17年期间,王某为甲公司安装、修理过两次电动门,因此与甲公司员工周某熟识。2017年5月,因甲公司电动门(非王某此前为该公司安装、修理的电动门)损坏,甲公司员工周某邀请王某前去修理,并称是小问题,只需调试一下,中午一起吃个便饭。王某应邀前去修理。但在修理过程中,因踩踏借力的天花板脱落,王某从高处摔下受伤。王某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万余元。王某以帮工致损为由,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医疗、误工、营养、护理费用。
法院判决
该案淮安市清江浦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甲公司辩称,王某此次受伤并非帮工致损,王某与其公司系承揽关系,与其公司长期合作,此次要求王某修理电动门也不是免费的,后续将支付修理费用。法院认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是甲公司在选任、指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最终判决认定王某付主要责任,甲公司负次要责任。并判决甲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王某所遭受的损失。
主要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