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飞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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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梁XX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任飞翔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梁XX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二月九日作出(2017)鲁05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刘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任飞翔、原审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被告人梁XX明知刘X(另案处理)、董X(另案处理)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由刘XX介绍,梁XX将存放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龙岗XX的危险废物(因污染环境在当地被群众举报)交给刘X、董X调制“烧火油”,进行非法处置。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日,梁XX分别通过配货车将危险废物共计70余吨交给刘X、董X,并向刘X、董X支付共计23900元的处置费用,刘XX从刘X、董X处获取5000元好处费。刘X、董X将该危险废物存放于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六干渠XX东南侧院子里,后该危险废物在院子存放过程中发生泄漏。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郝某路东、六干排南薛X1薛X2院内采集的1#和2#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被告人刘XX介绍,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共计7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刘XX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所起所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XX提出处置费是每吨400元,重量没有80吨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刘X与被告人梁XX关于处置费用的单价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当以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供认的最少值即70余吨认定。关于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提出刘XX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曾直接带刘X、董X到梁XX处商谈购买“烧火油”事宜,后在梁XX告知其该批货物被环保局查处的情况下,仍积极向其提供刘X的联系方式,促成了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关于收受好处费一节,被告人梁XX侦查阶段关于“他就给刘X打电话要好处费,刘X说等以后拉来卖了再给”的供述证实其明确向刘X提出要好处费的要求,且同案犯刘X、董X的供述关于好处费的数额、送钱地点、送钱方式等细节上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刘XX收受该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再次,被告人刘XX虽辩解刘X曾向其提供过相关手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或相关线索,刘X、董X均不认可,且刘X事实上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刘XX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废料系梁XX运送给刘X、董X的同一废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明确了各储罐的具体位置,经庭审质证刘X、董X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二同案犯的供述,案发后二人曾去找刘XX,刘XX带领二人去找过梁XX,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危险废物来源于梁XX,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危险废料处置成本存在严重瑕疵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梁XX提出日照XX公司处理的废物不全都是他的辩解意见,经查,日照XX公司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显示,该公司处理的废物数量多于本案认定的危险废物数量,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XX提出刘X给过其处置危险废物的手续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同案犯刘X并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该手续复印件反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其次,根据被告人梁XX的供述,刘X向其提供所谓手续的复印件发生在他给刘X送货之后,故梁XX在被群众举报、当地环保部门介入调查的情形下仍没有将危险废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且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以其未主动介绍、也未从中谋利,刘X曾出示相关处置资质,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为由提起上诉。刘XX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刘X、董X笔录中的供述前后均存在矛盾,而且刘X、董X分别在2017年3月2日改变了原有供述,其二人之间有串供的嫌疑。本案中对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均来自刘X、董X二人供述,但其矛盾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垦利区法院在2018年2月1号对刘X、董X做过两份调查笔录,该笔录时间均为2018年2月1日14点20至14点50分,调查人是均是王某、朱XX。同一时间之内,同样的调查人员对不同的证人进行调查,违背常识。且在该调查笔录中,董X再次推翻了自己的证言,而对比两人的陈述,董X称给上诉人5000元好处费时间为送货后2至3天,刘X说送完货后10天左右,董X原供述给上诉人5000元好处费一事不清楚是以何种方式给的上诉人,但在本次供述中,却能准确说出三个人在上诉人家中的座位位置,该两份调查笔录中错误百出,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收受5000元好处费实为不妥。三、关于本案上诉人所起的作用,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只是出于朋友情谊出面帮忙,在发现可能有违法的风险以后,及时向买卖双方表示了自己再参与此事的意见。四、上诉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已经如实交代,应当从轻处罚,其对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是出于对事实的判断,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而此过错主要来自于其对朋友所委托之事没有认真审查,处以刑责明显超出了对其行为的的合法评价,违背了法律原则,法院应判决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梁XX服判未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刘XX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XX曾直接带刘X、董X到梁XX处商谈购买“烧火油”事宜,后在得知该批货物被环保局查处的情况下,仍积极向其提供刘X联系方式,促使本案的发生,应当与梁XX等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刘XX侦查阶段供述过其明确向刘X提出要好处费的要求,且同案犯刘X、董X的供述关于好处费的数额、地点、方式等细节上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刘XX收受该5000元的事实。关于危险废弃物重量,一审法院依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认的最少值70吨认定,合情合理。综上足以认定,刘XX积极介绍梁XX与刘X、董X联系有毒物质交易,致使梁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7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的能够证实刘XX积极介绍梁XX、刘X、董X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并从中牟利5000元。2、刘X出具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均为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且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秦X,不能证实与刘X、董X有关,刘XX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张刘X曾向其出示过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上诉意见不成立。3、结合一审供述及二审上诉意见,刘XX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危害性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但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收受5000元好处费,促使本案发生,其在上诉人称多次向交易双方表示不会参与此事恰恰表明了其畏罪的心理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任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人梁XX及同案人员刘X、董X在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关于废弃物管理规定,由刘XX居间介绍,梁XX将危险废物交刘X、董X进行非法处置,造成危险废物泄露污染环境,且导致重大财产损失,构成污染环境罪。在本案中,各当事人意图一致,各有分工,对造成的后果存在过失,均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主动介绍、未从中牟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接受同案人员委托后,带领同案人员找到原审被告人梁XX协商处置危险废物事宜,中间多次电话联系,促成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实施,对环境污染的发生起到重要任用,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不以当事人是否获利为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X向其出示了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业,对危险品的处置、运输有着明确的认知,刘X以他人名下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不能证实刘X本人具有相关处置资质,对此事实上诉人应当有着明确的判断。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提交经营许可资质复印件是在原审被告人梁XX所储存的危险废物被群众举报后,梁XX、刘XX为应对环保机关检查,逃避行政处罚的应对之策,而非梁XX、刘XX主动审查刘X等人经营资质之举。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环境污染的后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主观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物品属于国家禁止非法处置的危害废物,也知道同案其他人员没有危害废物处置资质的前提下,仍联系各方进行非法处置,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笔录中的供述前后矛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及情节,一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及情节作出了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同一时间段两份调查笔录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2018年2月1号14点20分至14点50分对刘X、董X先后单独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任飞翔律师,专职刑辩律师,曾参与代理在全国引起轰动的“平度陈宝成案”、“江西乐平5.24冤案”、“营口88岁老兵寻衅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飞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