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19]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郑XX为发泄情绪,骑摩托车沿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南北XX跟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至皇城镇荣XX,郑XX用摩托车拦住并殴打王X。之后郑XX将王X掉落在路边的手机拿走,到临淄区人民医院附近一手机店卖掉,得款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退赔。2、被告人郑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X的被盗手机已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X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任飞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