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G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于某返还G公司安家费100000元;2.于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委作出决定书,因G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G公司不服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二、2022年11月3日G公司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7日,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2022年10月31日,G公司处原法定代表人田某与于某签订《协议》,记载“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到甲方公司就职团队总监,甲方先行一次性支付乙方安家费: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作为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酬劳,甲方要求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需满6个月,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工作满6个月,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如公司倒闭,破产),乙方无需退还本笔安家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工作满6个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需退还本笔安家费全额本金,但不计利息以及任何额外费用。如乙方未按时退还款项的,则需要承担甲方因催讨本资金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利息等。”2022年11月1日田某代公司向于某支付安家费10万元。
三、2022年的12月28日G公司作出《通知》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于某,记载“于某先生,由于你长时间未按公司通知及时到岗,按照公司规定和员工管理制度,视为你已自动离职,请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G公司称,因公司经营需要,暂时将于某岗位调至烟台莱州,并向于某承诺为于某提供住宿及相关补贴,但是于某不同意暂时去莱州的安排,坚持要在市北区上班,经双方多次沟通,于某均拒绝且一直旷工,因此公司向于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因此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判令于某向G公司返还安家费100000元及利息;2. 依法判令于某向G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于某委托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黄琴律师进行一审的答辩,于某并不认可公司单方面擅自调岗的行为,而且是让于某做房产销售,于某以前做的是贷款中介。在此期间,于某也多次到市北区的办公地点去看公司的实际状况,每次去公司都是大门紧闭,导致于某根本没有任何的工作机会。
安家费协议系劳动合同的从合同,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G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G公司要求于某到莱州工作,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于某不同意调岗,G公司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导致于某在G公司处工作未满6个月,根据“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工作满6个月,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如公司倒闭,破产),乙方无需退还本笔安家费。”之约定,于某无需返还安家费,更无需支付利息及律师费。G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G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G公司负担。
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于某委托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黄琴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G公司与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青岛,G公司未与于某协商,将于某的工作地点调整为烟台莱州市,于某不同意该调整,G公司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于某,一审据此依据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认定于某无需退还安家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G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