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李某于1989年入职T厂,2024年办理退休时才发现档案中有除名决定,故委托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黄琴律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撤销1997年T厂对其作出的《关于对李某等同志的除名决定》;2、确认1997年5月20日其与T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原系T厂的职工,1997年5月20日T厂对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定,并提交《关于对李某等同志的除名决定》复印件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13年3月15日T厂整体划归其管理,该企业现已注销。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对申请人作出除名的事实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1997年5月20日T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1997年5月20日以后与T厂存在劳动关系亦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据此应认定申请人与T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5月20日解除。
案经仲裁委调解无效,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T厂1997年5月20日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确认申请人李某与T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5月20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