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三期之内,用人单位能否
解除劳动合同?
祖思明律师
我们习惯性地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观念源自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误读。该条规定原文为: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为女职工在三期之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多数为对该法条的断章取义,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第四十条为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第四十一条是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依据第三十九条即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应该全面理解,并不是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必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