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5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792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对陕西甲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杜某、被执行人戴某、刘某、田某提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中止对绵阳市涪城区交通运输局欠付杨(家)关(帝)大道建设工程款的执行。
2012年9月28日,经依法招投标程序,甲集团公司与涪城区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甲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人,承建杨(家)关(帝)大道建设工程。同年12月份1日,戴某与甲集团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5日通过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涪城区交通局尚欠付承包方工程款3823704.94元。2016年3月17日,绵阳高新区法院在办理杜某诉戴某、刘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杜某的申请,冻结了涪城区交通局欠付的杨(家)关(帝)大道建设工程款3823704.94元。
2016年5月26日,甲集团公司委托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李民洪律师为代理人,不服绵阳市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川0792执保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理由如下:1、杜某提出财产保全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就算戴某是实际施工人,但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有效确认,被冻结的工程款还不属于戴某的债权。2、对未到期的债权,且不是合同形成的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不能冻结,就算冻结也必须以裁定的方式。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冻结的工程款已经该向戴某支付。3、(2016)川0792民初字3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及送达均有错误。该裁定书虽注明对戴某其他财产进行继续查封、扣押、冻结,但这个“尾巴”未明确指向具体财产,这个“尾巴”严格来讲没有法律意义,但可能被滥用,正如本案。
6月7日,绵阳市高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戴某偿还杜某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杜某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6月13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交通运输局发出了(2016)川0792执4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收到通知五日内将3823704.94元转账到绵阳市高新区法院账户。
7月5日,甲集团公司又委托李民洪律师对绵阳市高新区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
7月18日,绵阳市高新区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王某代理律师及李民洪律师参加了听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戴某向承包人出具的委托付款的文书是否具有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2、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直接享有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杜某是否可申请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及强制执行?
绵阳市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根据规定,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应向杜某偿付借款,甲集团公司应向戴某支付工程款,涪城区交通局应向甲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杜某不得申请人民法院越过戴某和甲集团公司直接对涪城区交通局欠付甲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
2、 戴某向甲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并无戴某将其对甲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杜某、由杜某取代戴某成为甲集团公司的债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戴某委托甲集团公司代为清偿支付其对杜某的债务300万元,该委托书不是债权让与协议,而是代为支付的委托书。甲集团公司未履行代为支付的受托行为,仍应由戴某承担对杜某的债务。杜某起诉戴某并胜诉,也正是说明债权让与并不成立,甲集团公司不是杜某的债务人,甲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杜某无权申请冻结。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杜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照本条规定向发包人涪城区交通局主张工程款。其次,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发包人在其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甲集团公司与戴某之间工程欠款事实及金额不能确定,杜某申请将涪城区欠付甲集团公司工程款作为戴某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应属不当。
根据上述理由,绵阳市高新区法院遂作出本文开头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