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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49人看过

笔者认为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时,除了依靠现有证据外,很重要的是依靠推定来获得明知,当然如果有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直接证据,则根据该直接证据即可认定明知,而不需要再进行明知的推定。当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可行而且唯一的方法就是根据现有的客观状况,进行明知的推定。但是,笔者主张的明知推定并不是说由司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在掌握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遵循一定的推定规则,进行合理的推定。

笔者认为,在查明以下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第一,行为的时间。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盗窃嫌疑人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另外,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机械零部件,而对方又没有单位证明的,亦可作为认定明知的因素之一。

第五,物品的数量。行为人接受对方较大数量的物品,而对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盗窃嫌疑人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第七,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然后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八,行为人对盗窃嫌疑人的了解程度。如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惯犯,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九,行为发现接受的物品可疑,为了贪图利益而故意不加以查明来源的。

这样的情况不可能全部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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