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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玲玲|时间:2020年08月20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80万元、利息13万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利息44000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约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借款义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将8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孙XX,且孙XX履行了偿还义务,在本案起诉前收到了孙XX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3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XX于2017年11月3日又偿还给被上诉人11万元,故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追加孙XX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故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是与答辩人爱人商谈借款事宜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涉案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上诉人朋友孙XX,完全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的交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是孙XX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认识孙XX,孙XX也并未和答辩人沟通过或表示需要借款的意愿,答辩人向孙XX账户转账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要求操作。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孙XX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上诉人手写的要求答辩人打款给孙XX的便条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均已核查清楚,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借贷发生的基础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借款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约定借款使用的去向和用途,实际该款项是谁使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可基于其与孙继承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孙XX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XX、孙XX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XX给陈XX(系原告张XX的丈夫)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80万元,上款系个人借款月息3分,借期30天,款采用银行卡转账支付(手机发卡号)。”被告陈XX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陈XX通过中国XX银行将8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孙XX。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孙XX通过肇源县肇源镇鑫赛威尼宾馆银行账户给陈XX转款2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XX通过案外人XXX银行账户给陈XX转款5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陈XX偿还陈XX现金5万元。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孙XX给付原告张XX现金11万元,原告张XX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孙XX还2015年4月28日向陈XX借款80万元,与陈XX诉陈XX欠款为同一笔款,因陈XX已故,张XX收到11万元整。”原告张XX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陈XX于2017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2017年10月31日,陈XX的多名法定继承人通过公证,确认陈XX的遗产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其配偶张XX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XX向陈XX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陈XX虽将8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案外人孙XX,但陈XX并无借款给孙XX的意思表示,陈XX与孙XX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其后被告陈XX并未向陈XX主张过借款交付义务,且依据案外人孙XX2017年11月13日的还款行为也可以证实,陈XX交付给孙XX的80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进而可以证实陈XX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至于实际用款人是否为被告陈XX本人并不影响陈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XX应当依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陈XX与陈XX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发生后,被告多次向陈XX偿还借款,但均未约定还款用途,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用途,应当优先冲抵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合计还款41万元,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此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利息应为496000元(80万元×2%×31个月),扣除被告已付的4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此间利息为860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后应当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借款虽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孙XX,原告并未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孙XX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债权人陈XX已死亡,其生前债权债务由原告张XX继承,故被告陈XX应当直接向原告张XX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000元,合计88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80万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陈XX与陈XX是否形成借贷合意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要求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及出借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陈XX于2015年4月28日给被上诉人张XX的丈夫陈XX(已去世)出具借据,因此,借贷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陈XX虽于2015年4月28日将8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汇给案外人孙XX,但陈XX无借款给孙XX的意思表示,孙XX也未给陈XX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且案外人孙XX给付张XX现金11万元时张XX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孙XX还2015年4月28日向陈XX借款80万元,与陈XX诉陈XX欠款为同一笔款,因陈XX已故,张XX收到11万元整。”,明确表示孙XX还款系陈XX诉陈XX欠款的同一笔款,进一步印证了借款人是陈XX,陈XX与案外人孙XX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
陈XX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80万元的义务的问题。首先,陈XX给陈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采用银行卡转账支付(手机发卡号),说明双方当时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卡转账,并且当时陈XX并未告知陈XX转账的银行卡卡号。一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上诉人陈XX给陈XX书写的便条,主要内容为肇源孙XX、孙XX的手机号码及汇款银行等,显然是告知收款人姓名、联系方式及转账汇款银行。结合陈XX汇款的时间、金额、收款人及转款方式,与欠据及便条的内容完全契合,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否认便条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对此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陈XX主张未收到借款,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给陈XX出具借据后催促陈XX交付借款或要求收回借据,有悖常理。综上,可以认定陈XX于2015年4月28日给案外人孙XX汇款80万元系按上诉人陈XX的指示,向陈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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