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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玲玲|时间:2020年08月20日|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黑062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徐X、被告杨XX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民终1242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发回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以每年20万元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20万元),共计1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期限1年,月利2分,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98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账户打款2万元,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被告又出具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但被告到期仍未偿还,每年换一次借条,如此反复循环,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之后即未付利息,也未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100万,利息每年20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
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状是本案重要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曾明确陈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这份协议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0条规定,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刚刚补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了2016年的借款协议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原告起诉状的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主张的利息不应成立,原告的补充不能对抗原起诉状,本案审理的是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是否履行,与2012年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7月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实,1、2012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2分,每月利息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扣除2万元利息后已从其丈夫李XX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98万元本金的事实;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收回作废,借款期限均是一年,一年一签一年一换,故2014年11月2日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是照片打印件,2013年度、2015年度的借款协议原告没有留存相应的照片,仅能提供2016年度的借款协议原件和2015年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100万元是源于2012年7月2日的真实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顺延后于2016年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的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100万、利息2分利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原告证据证明的问题,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与本案有关,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也承认实际没有履行,该借款协议没有利息约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对于2012年7月2日打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98万元,不能证明其他原告证明的问题。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出示2012年12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5月3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徐X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1、涉案的借款100万的月利息20,000元被告每月2日向原告支付,证明每月利息2万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3分,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故被告打款的数额中出现32,000元是指两笔款的利息之和,该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其女儿杨X的账户偿清40万本金和利息;3、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2份,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故被告每月打款的数额中出现52,000元是指上述三笔款的利息之和;该笔100万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70万元,剩余30万元未偿还,故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未偿还又重新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3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案目前在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8黑0621民初45号)中;4、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三笔款项,本金共计24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被告每月固定支付的款项是利息,并不是偿还的本金;5、本案涉案的100万本金利息2万元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出具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时与原告商量利息降低,确定每年的利息总额从24万元降低至20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2月4日打款38.8万元和2013年5月31日打款98万元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这两笔款与本案无关,这两个仅仅是银行的回单,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收到的被告向原告还款264万元的证据,仅仅是证明还款的数额,被告认为就是还的本金。原告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没有能证明利息的字样,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64万,足额偿还了被告的三笔借款,即2012年7月2日98万、2012年12月4日38.8万,2013年5月31日98万。
三、出示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欲证实被告杨XX亲口陈述其与原告徐X之间的借款是需要利息的,而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即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相吻合,可以确定被告固定每月打款的款项性质是利息,并不是被告偿还的本金,更不存在感谢费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不是原告的证据,证据的当事人不是原被告双方,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有关的是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书,是书证,没有约定利息,该录音对抗不了书证,整个录音听不清,证明不了原告的请求。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
四、出示本案原一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手写认可的还款钱数的确认材料,证明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每月偿还2万元的事实,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认可共计还款数额为275.4万元,该证据与原审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确认材料不是证据,当时他提出来的我无法确认,字是我签的,但不是对钱款的确定,现在本案重新核实,应重新举证。双方的账目应以银行流水来确认,当庭我们没法确认。
五、证人高X、金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二证人称,2014年10月份左右,当时杨XX从大连回来,高X请客吃饭时杨XX说她借徐X200万,利息2分,金X当时也在场吃饭。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在三日前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不能证实双方进行民事行为时的在场人,是在酒桌上听杨XX说的,原被告双方是2016年10月26日有协议,证人对抗不了书证,原被告利息需书面约定,他们是不是朋友关系需要庭后核实,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可信性。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杨XX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28日银行卡流水50页(复印件),明细表,证明杨XX通过XX和XX银行向原告还款264万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被告列的明细表漏了几笔,其中2013年2月6日前被告每月2号左右打款涉案的100万的利息2万元,在本案原一审庭审时被告予以认可确认,与我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代理人手写的对账确认明细一致。杨XX通过XX账户2013年9月5日针对200万借款本金利息4万元及40万本金的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向徐X账户打款。对明细表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明细表被告编辑打印,不具备证据三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打款的款项性质应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和打款的频率固定金额确定为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间杨XX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徐X借款,其中,
2012年7月2日杨XX向徐X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徐X通过其丈夫李XX账户实际转账给杨XX980,000元,扣除了20,000元利息,2012年12月4日杨XX向徐X借款400,000元,该借款徐X通过其丈夫李XX账户实际转账给王XX(王XX为杨XX的生意合伙人,杨XX与徐X的借款还款多次通过王XX账户转账)388,000元,扣除了12,000元利息,2013年5月31日杨XX向徐X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徐X实际转账给王XX980,000元,扣除了20,000元利息。
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0月,杨XX每月都通过指定账户或者王XX账户给徐X打款20,000元、32,000元或52,000元等不同款项。2014年10月8日杨XX通过其女儿杨X账号转账给徐X420,000元偿还了2012年12月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杨XX转账给徐X730,000元偿还了2013年5月31日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剩余款项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7月2日的借款,原告称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每年杨XX都重新给徐X出具借款协议,每月定期归还利息,2016年10月20日杨XX给徐X出具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该借款协议出具后杨XX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以每年20万元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利息20万元),共计1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认可,银行流水,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XX于2016年10月20日借款100万元徐X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什么时间。二是该借款是否存在利率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XX于2012年7月2日向徐X借款本金100万元,每年借款到期杨XX偿还利息后均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最后一次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该协议上100万元借款是经过原、被告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与2012年7月2日借款1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所以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称该借款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至2016年间杨XX共向徐X借三笔借款,借款还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12年借款后杨XX均以月利率2分标准每月向徐X打款,如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打款2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每月打款3.2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打款5.2万元……。根据银行流水体现的交易事实本院应认定该借款在2012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20日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月利率应为2分,该期间的利息被告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并已经履行完毕。但自2016年10月20日后被告不认可存在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后的借款无利息约定。所以被告称2012年7月2日的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偿还的只是向原告几笔借款的利息。
综上,该借款经原、被告结算本息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徐X要求杨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年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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