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舰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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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区主任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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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妻子婚内出轨却被法院告之妻子随时可以与小三结婚

作者:王舰苹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亲办案例浏览:687次举报

案情实况

1993年19岁的曹某(男)与18岁的琳琳(女)在老家举办了简单的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01年时二人育有一子,三口之家虽算不上富裕,却也丰衣足食、其乐融融。直到今年初曹某发现妻子常常借口出差,实则出轨小三,一起出国游,被背叛的曹某怎么也想不通,18岁跟着他风雨同舟的妻子竟然会给自己戴绿帽子,盛怒之下将妻子诉至法院,痛斥小三对自己家庭的无耻行径,希望法院将房产和儿子都判给自己,让出轨的妻子和小三受到法律的制裁。

收到离婚起诉状的琳琳,经朋友介绍来到盈科律师事务所,哭诉着事情的原委,二人同居时皆未满法定婚龄,多年来琳琳一直想与曹某办理结婚登记,都被曹某告之他们二人属于事实婚姻无须登记,此后曹某便迷恋上赌博,性情也变得焦躁易怒,正在琳琳打算结束这段八年的感情时却意外怀孕了,儿子的降生,让琳琳不得不继续跟曹某共同抚育年幼的儿子,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而曹某正是看透了琳琳的心理,多年来一直以儿子做要挟,不让琳琳与自己分手,去年儿子高中毕业考取了北方的一所大学,琳琳终于可以重新追求自己的幸福,没想到却被曹某诉至法院。

双方对于多年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子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但是尚未登记,只举行了仪式,这种非婚同居关系并不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琳琳仍然有权利与他人恋爱、结婚。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在1994年2月1日前举行了结婚仪式,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这样的婚姻有效吗?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如何解决?

我国现行法律对本案非婚同居问题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具体处理规则如下:

1、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1)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    

 3)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处理,即如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判决返还。但买卖、互易、彩票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      

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即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      

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果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3)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4)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该案中,二人虽是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生活,但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是在这之后,并未形成事实婚姻,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仍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因此曹先生的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只能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进行裁判。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调解关系处理。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予以退回。

律师提示

钱钟书老先生曾说 “婚姻是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去,城里的人想出来”。好的婚姻是彼此成就而不是彼此将就,尽情享受爱情,谨慎选择婚姻,若想在一段婚姻中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不必然属于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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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舰苹,女,北京卓晖律师事务所民商部主任律师,北交所特聘专家,曾于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从业三年,系北京地区多家大型企业常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卓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