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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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管脚手架引发的租赁纠纷

发布者:杨建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7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46日签订了《深圳市高级中学项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租金价格及结算方式。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要求向被申请人指定的深圳市高级中学项目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和钢筋网片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89月已经结算,结算单显示申请人累计供货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9407707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人民币654241.19元。双方于20189月和10月对工地材料分类和打包人工费进行对账,确认人工费人民币32124.60元。載至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租金和人工费合计人民币68636579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申请人多次催要款项,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付,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恳请仲裁委依法裁决。

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654241.19元及利息人民币30056.02(以人民币65424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自201895日起暂

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工费人民币32124.60元及利息人民币1328.66(以人民币3212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自2018108日起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17750.47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进行了

口头答辩

第一,对于租金人民币654241.19元认可;第二,对人

工费及利息不予以认可,因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即《协议

费书》,甲方处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且签名人员张俊华()

不是被申请人员工;证据4甲方盖章处加盖的是申请人公章

且签名人员不是被申请人方员工,因此不予认可第二项仲裁

请求。

20191212日即庭审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

《补充答辩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2019123日,被申请人已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50000元,应从申请人仲裁请求支付的租金人民币654241.19元中扣除。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附件《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可知,2019123日,被申请人已通过支票形式向申请人支付租赁款人民币25000元整,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韦东才已签字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应从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支付的租金人民币654241.19元中进行扣除

()被申请人关于庭审过程中三点问题的回复

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原件,申请人称原件已交给肖魏英,肖魏英转交给了被申请人财务部,被申请人经与财务部调取、查看材料,未发现该两份材料原件。

2.关于申请人主张已向被申请人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整的发票,被申请人经与财务部核对,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人民币140万元整,被申请人还剩余人民币5

万元未支付。

3.关于申请人提议追加深圳市俪邦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代付款项,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兜底的调解方案,被申请人确认无法达成该调解。

 

裁决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对本案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40424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105日至2019819日以人民币654241.1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820日起至2019122日,以人民币65424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0191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0424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工费人民币3212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2124.60元为基数,自2018118日计算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32124.60元为基数,自20198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

)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1199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缴的人民币3119元全部抵作本案仲裁费,仲裁委员会不子退回。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1199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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