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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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刘福银律师时间:2023年10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次举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以经济帮助和妥善安排,特别是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等问题。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清晰、明确、负责的处理。对于已经达成离婚债务处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
2.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故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的条款及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中所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理解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除非双方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且经债权人同意的,否则不会因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一方免于负担债务。债权人并不受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的约束,其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者部分偿还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偿还。一方在对外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不同于离婚诉讼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离婚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内容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由于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的,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都已经过司法审查,因此,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行政程序的离婚中,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其内容合法性的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财产分割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其未经过司法审查,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离婚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在因履行而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由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在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并形成裁判文书之后,才能申请执行。①


刘福银律师,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律师。刘律师,受聘于菏泽电视台、牡丹晚报栏目法律顾问。在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