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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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罗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拆迁安置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芝,女,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XXXXX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马X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X花,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张某芝因被上诉人涿州市XXXXX建设局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冠云路综合改造工程涉及原告李某的房屋,由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7月10日,涿州市建设局作出涿建拆裁字2009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7月13日送达原告。2009年8月10日,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涿市府(2009)106号通告,由于原告在上述裁决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搬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工作由涿州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2009年8月11日,涿州市建设局作出涿建行强通字(2009)01号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当日向原告送达并予以公告(2009)01号涿州市建设局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公告,通知原告及其家属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6时前自行搬迁,否则将于2009年8月27日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由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下午6时前未自行搬迁,2009年8月30日,涿州市建设局依法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8月30日强拆其住房的乱作为违法,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张某芝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张某芝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虚构被告出庭人员。二、一审庭审原、被告未进行举证、质证。三、一审已开庭审理,裁定书却说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前后结论互相矛盾。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涿州市XXXXX建设局答辩称,一审时我单位委托二工作人员参加庭审,因一工作人员请假未能到庭,已经向一审法庭说明。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拆迁裁决送达后,被答辩人仍然未搬迁,于是经过政府批准,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依法实施行政强拆。强拆手续已经公告并且送达。原告对强拆一事是明知的,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拆除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张某芝对拆迁行为不服,应该在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强拆其住房的行为,二上诉人三日后知道其房屋被拆除。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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