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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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罗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土地纠纷 |5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XX局。

法定代表人关XX,局长。

副职负责人,翟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太和县XX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太和县XX局法律顾问。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松,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范X海不服被告太和县XX局作出的太城管〔2015〕6号强制执行决定、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X海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强,被告太和县XX局副职负责人翟X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和县XX局于2015年12月11日以原告范X海违法所建房屋经催告后未自行拆除为由,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太城管〔2015〕6号强制执行决定。该通知限期三日内让原告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的被告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了太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XX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范X海诉称,原告在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小范庄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5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太和县XX局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6)6号强制执行决定,限原告三日内拆除上述房屋,逾期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未经合法审查即作出太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强制执行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太和县XX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及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太和县XX局及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镇经字(98)第18号关于组建太和县城关镇杜元水泥予制品厂的批复。2、太国用(2001)第0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4、太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太城管(2016)6号强制执行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6、对范X海、范文武、范恒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询问的时间相互矛盾,内容虚假。7、孙洪一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建房是相应乡镇政府的号召建设房屋,是经过当时的乡镇政府批准的。8、97年杜元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范恒光共同经营涉案预制厂,原告建房也是通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被告太和县XX局辩称,原告所建的房屋系违法建设行为,严重影响地块内项目的实施,应依法进行拆除,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举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2、2015年9月28日、10月16日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的说明;3、2015年9月22日太和县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公函》;4、2015年9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范X海的询问笔录、作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范X海的询问笔录、作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6、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送达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对原告的三处土地是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进行查询,国土资源局出具未有土地登记手续;7、2015年12月19日被告送达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对原告的三处房屋是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查询,该局出具无权属登记。8、2015年10月27日被告给与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太城管函(2015)90号《关于范X海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函》文件,2015年10月30日太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太规(2015)308号文件;9、阜阳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处《太和县祥和路村范X海建设的建筑物航测图查证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建三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原告于2011年、2012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有三处1、位于富民路与太和大道西南交叉口,部分建筑物位于规划绿地范围内,严重影响规划绿地及地块内项目的实施;2、位于国泰路与吉祥路东北交叉口,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的实施;3、位于太和大道与吉祥路西南交叉口,部分建筑物位于商业用地范围内,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的实施;以上三处建筑均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限期拆除。10、太和县XX局立案登记表;11、调查终结报告;12、集体讨论笔录;13、太和县XX局《限期拆除通知书》;14、太和县XX局太城管催(2015)6号《催告通知书》;15、太和县人民政府太政秘(2015)97号《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范X海等五户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的批复》;16、太和县XX局太城管(2015)6号《强制执行决定》;17、太和县XX局案件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在履行催告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8、被告享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主体的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19、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太和县XX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太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太和县XX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该案的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9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所办企业是经过合法批准,建房占地经过批准,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城市执法局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原告的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举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0-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8、19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职权,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作出被诉的强制执行决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只表述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属于未适用法律的行为,该被诉的强制执行决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被复议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应属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XX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未实际引用法律条款,复议机关未对此进行审查表述,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在该土地上建房取得规划许可,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提举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房屋取得城市建设的规划许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是通过每一条条文来规定各种行为、事项的性质,对不同情节、情况的行为、事项应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准确的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适用法律的条、款、项。本案中,被告太和县XX局对原告作出的太城管[2015]6号强制执行决定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只是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对太和县XX局适用法律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作出太复字(2015)10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应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也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范X海作出的太城管(2015)6号强制执行决定。

二、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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