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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固安县XX公司、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永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公司与固安县XX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0民终5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XX公司,住所地固安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固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签订合同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A转让股份时未提此笔债务,A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尚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固安县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8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A,2012年6月6日名称变更为固安县XX公司,2015年1月12日,A与北京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A以90万价款转让80%股权给北京XX公司,股东由A变更为A(持股20%)、北京XX公司(持股80%),2015年3月18日A以24万元价款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B,2015年3月20日,股东由A、北京XX公司变更为B、北京XX公司,2015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栾峰,2016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周利,廊坊市XX公司后更名为河北XX公司,
2011年6月3日,廊坊市XX公司与固安县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廊坊市XX公司承建固安县XX公司油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合同价款93万元,2011年12月10日,廊坊市XX公司与固安县XX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安县XX公司二期油库的六个油罐,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4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廊坊市XX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2012年2月29日,固安县XX对一期工程进行了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关于固安县XX公司二期油库的六个油罐,在施工前固安县XX公司未向固安县XX提请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后未向固安县XX提请工程消防验收,工程款合计141000元,固安县XX公司于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2012年5月给付工程款合计XXX元,尚欠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其中一期工程经固安县XX消防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对于二期工程,在施工前XX公司未向固安县XX提请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后未向固安县XX提请消防验收,XX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因龙源有限公司对于给付逾欠工程款长时间存有争议,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XX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XX公司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A、B、北京XX公司三位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仅在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要求A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给付XX公司410000元;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辽宁XX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上诉人与济南XX公司2016年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3、上诉人与廊坊XX公司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不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有关证据反映的工程不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如果有问题,上诉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维修施工是2016年7月,超过了保修期,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XX公司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A转让股份时未提本案涉及的债务,要求A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向A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涉案一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对于二期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完工,且在一期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因此,该二期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应归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莹
范永强律师,1969年生固安县当地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热爱律师事业,遵守律师执业纪律严于律己恪守,律师职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