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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争取到缓刑一年

发布者:|时间:2021年07月29日|9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1,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0)2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2、苗某3、苗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2及其辩护人刘孟飞、被告人苗某3及其辩护人李程程、被告人苗某1及其辩护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神龙职业学校门口,被告人苗某2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苗某2纠集被告人苗某3、苗某1,三人共同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9日,苗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2、苗某3、苗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3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苗某1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神龙职业学校门口,被告人苗某2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苗某2纠集被告人苗某3、苗某1,三人共同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苗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苗某1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苗某1赔偿王某损失,王某对苗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2、苗某3、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豆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2、苗某3、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苗某2伙同被告人苗某3、苗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苗某3、苗某1罪责相对被告人苗某2较轻。被告人苗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2、苗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1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1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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