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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一审

发布者:任印好|时间:2020年10月13日|8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濉溪县。系被害人于X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X1,女,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X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1,男,汉族,201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X5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戚X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2,男,汉族,2019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X5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戚X1。
上列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列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任XX,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2018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一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戚X1、于X1、于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及其与戚X1、于X1、于X2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濉溪县XX村民被告人任XX系被害人于X4姑父,两家因煤球生意竞争产生矛盾。2019年3月30日12时许,于X4在位于濉溪县的家门口附近对任XX进行言语谩骂,任XX即随手拿起一根铁钎快步走到于X4家门口,对于X4头部实施击打,致于X4倒地,又连续三次对于X4头部、面部进行击打,随即逃离现场,于X4被送至医院救治。2019年4月17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X4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X4伤情系重伤二级。2019年6月2日,于X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X4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昏迷后并发肺部感染、心脏升主动脉起始部及肺动脉起始部炎性血栓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于X3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任XX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0895.3元、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日×90日)、误工费14736.6元(163.74元/日×9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日×90日)、交通费1800元(20元/日×90日)、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8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XXX.1元。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杀死于X5的主观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他,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精神状态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诉请数额部分偏高,部分项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濉溪县XX村民被告人任XX系被害人于X4的姑父,两家因卖煤球生意相互竞争而产生矛盾。2019年3月30日12时许,任XX欲查探于X4向谁卖煤球而尾随于X5,于X5发现后,在位于濉溪县的家门口附近对任XX进行辱骂,任XX从其卖煤球的三轮车上拿起一根铁钎,对于X4头部击打一下致其倒地,后又连续向于X4头、面部击打两三下,并逃离现场,于X4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6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X4伤情系重伤二级;于X4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昏迷后并发肺部感染、心脏升主动脉起始部及肺动脉起始部炎性血栓死亡。被告人任XX在案发期间无精神病,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系被害人于X5之父,戚X1系于X5之妻,于X1、于X2系于X5之子。于X5自案发当日先后在濉溪县中医院、淮北矿工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五沟镇卫生院等地进行治疗,于2019年6月2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80684.6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84.68元、误工费7237.12元(113.08元/天×64天)、护理费7902.72元(123.48元/天×64天)、交通费640元(1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丧葬费37189元,共计1374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作案工具铁钎称重情况说明、照片:铁钎一根,长130cm,钎身直径2cm,铁钎一端为一个直径10cm圆环,重2.75kg。任XX经当庭辨认无异议。
2、书证
(1)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受案字[2019]1218号受案登记表、濉溪县公安局濉公(刑)立字[2019]529号立案决定书:于X6于2019年3月30日12:26报案称,在濉溪县沟卫生院路口西发生一起伤害案件,于X4被人殴打伤势严重。接警后,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走访。经查,被害人于X5与犯罪嫌疑人任XX同在五沟新XX做销售煤球生意,两家之前产生过矛盾,2019年3月30日12时10分许,任XX持铁棍在五沟新XX5号街121号于X5家附近对于X5实施殴打,致于X5头部被打伤,初步判断伤势较重,现在濉溪县中医院救治。濉溪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明任XX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况。
(3)到案经过:2019年4月3日13时许,濉溪县公安局干警在蚌埠市XX将任XX抓获。
(4)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任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缴款凭证:任XX家人于2019年11月10日代为缴纳赔偿款4万元。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①2019年3月30日,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②因事主进入,现场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安徽省XX。③经勘验,在于X3家门面西侧卷帘门西边走廊地面上距离卷帘门54cm,距离卷帘门北侧门柱13cm处发现一处面积为92cm×44cm的血泊(棉签蘸取)。血泊东侧45cm处于X3家北侧卷帘门上距离地面100cm,距离北侧门柱97cm处发现一处面积为1cm×0.5cm的血样物质(棉签蘸取)。④中心现场北侧为五沟新XX十字路口,十字路口东北角位置为“早点到”包子铺。包子铺南侧街道边缘处东西向停放一辆蓝色三轮车,车头朝东。三轮车车厢上装有蜂窝煤,驾驶室处车门呈关闭状。在车头东XX前轮南边位置处车体上斜靠一把铁钎,钎尖朝下。铁钎长130cm,钎身直径为2cm,铁钎上侧为一个直径10cm的圆环。经勘验,在圆环下方钎身上发现一处面积为3.5cm×1.3cm的血样物质(拍照固定原物提取)。
4、鉴定意见
(1)濉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濉)公(损伤)鉴字(2019)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鉴定人于X4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积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根据所送病历材料结合本次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于X4伤后行影像学检查提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面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切牙折断,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淮北市公安局(淮)公(DNA)鉴字(2019)2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①送检“地面血样”、“卷帘门上血样”及“铁钎”圆环处均检出人血,检出男性基因型,基因检测结果与于X4相同;②送检“铁钎”柄处检出混合基因型;③送检“方向盘擦拭”未检出人基因型;
(3)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濉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濉)公(死因)鉴字(20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省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火化通知书、淮北市公安局(淮)公(理化)鉴字(2019)41号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人资格证书:①濉溪县公安局聘请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于X4死亡原因进行鉴定;②濉溪县公安局通知被害人家属决定尸检;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于X4符合被他人持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昏迷后并发肺部感染、心脏升主动脉起始部及肺动脉起始部炎性血栓死亡;④病理检验报告载明,死者系脑挫伤昏迷后致重度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⑤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检材中均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果、毒鼠强成分。
(4)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皖淮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任XX在案发期间无精神病;任XX在2019年3月30日实施涉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1)任XX辨认出用铁棍殴打于X4的现场笔录、刑事拍照、视听资料:2019年4月3日,任XX带领侦查员来到濉溪县于X5家门口,辨认出此处就是案发当日中午其持铁棍殴打于X4头颈部的地方。
(2)任XX辨认出作案工具丢弃现场的笔录、刑事拍照、视听资料:2019年4月3日,任XX带领侦查员来到濉溪县XX,辨认出案发当日其打人后将所用铁棍扔在此处附近。
6、证人证言
(1)证人于X6(系被害人于X4的大伯)的证言:任XX是其妹夫,于X5是其侄子。案发当日中午,其骑电瓶车到于X4家喊他吃饭,骑至他家路口时,看见任XX持铁棍从南京XX门口朝于X5家门口去,当时其距离他们十几米,其看到任XX先用铁棍朝于X4头上打了一棍,把于X4打倒在地,后又打了几棍。其赶忙骑电瓶车到于X5家南侧呼救,任XX往北边跑。任XX和于X4都卖煤球,任XX平时在南京XX门口路边开三轮车卖,于X5在他家门口卖,两人一个在路北、一个在路南,就是因为卖煤球的事才打架,之前就因为这吵过很多次。案发当时,任XX之妻其妹妹于X7在场,任XX打人之前,于X7还拦任XX,但未拦住。
(2)证人于X7(系被告人任XX之妻)的证言:其和任XX现在五沟街五沟医院西XX西北拐处卖煤球,平时把车停在路北,二人住在车里。案发当日12时许,其正给买煤球的人装煤球,任XX让其去卖菜盒子,他来装。其刚走几步,听见于X4站在路南边骂:任XX你是俺儿。其看见任XX拿个铁棍站在车边,其怕他去找于X4,就跑过去阻拦,但没能把铁棍夺下来,任XX将其推倒在地。等其反应过来站起来时,任XX已经拎着铁棍从路南边回来了,其听见有人喊:淌血了,卖煤球的打架了。任XX走过来把铁棍扔在地上,掏其口袋的钱,说给他50元,他买药喝药死去。任XX掏出50元后离开。其到前面一家卖农药店问任XX可来买东西吗,老板说没有。其四处找任XX未果。因其两家都卖煤球,任XX和于X4关系一直不好,两人经常骂骂咧咧还动过手打架。约一个星期前,于X4经常骂任XX是他儿,说其家卖的菜盒子里下药了。案发当日于X4又骂任XX,任XX气了才去打于X4。于X5是其二哥之子,他家住在五沟街小区里,平时他开车停在路边卖煤球。
(3)证人王X(系被告人任XX儿媳)的证言:刚结婚时其听说因为卖煤球的事,其婆婆家兄弟和其公婆闹矛盾。刚开始其公公卖煤球,后带着其老公的小舅,后小舅没打招呼自己单干,就发生矛盾,至今有两年多时间,因为生意经常吵架。
(4)证人任X1(系被告人任XX姐姐)的证言:2019年4月3日四、五时许,其弟任XX到其家找其,说他要去投案。其要带他去精神病医院看后再投案,任XX起初不愿意去医院,其说去,你有精神病,咱娘也有精神病。其母亲已去世。二人先到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周主任,他说任XX有精神分裂症,但该院不能做精神病鉴定,任XX便在医院开了点药。后其和任XX到蚌埠神经病医院看是否能做鉴定,在医院等待期间,任XX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于X8(系被害人于X4弟弟)的证言:其平时在外地打工。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妻李X打电话称,其哥哥(于X4)被人打晕倒,快不行了,让其赶快回家。后其与大爷于X6(小名解放)接通电话,他让其赶紧回家,说于X5被任XX打了。其从外地返回,途中一直给家里联系,先把于X4送到县中医院,后又送到矿工医院,其回来后赶到矿工医院,听家人说,任XX在于X5家门口用铁棍打伤于X5头部,当时任XX拿铁棍在东西路上追于X5,任XX之妻还拉任XX,但没拉住,任XX来到于X5家门口装煤球车旁边打了于X4,当时于X6在场,他说任XX打了于X4头部几棍,于X4倒地。其妻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动静出来后,看到于X4已躺在地上晕倒了,任XX拿着铁棍往北走。任XX和于X4都卖煤球,卖煤球的地方相距10余米,有竞争,两人发生矛盾并经常吵架。
(6)证人任X2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其在五沟街路东一家包子店吃包子,看到路南边有两个人打架,打人者持铁棍,走到路南门朝西那家,拿棍就打,一棍把对方打倒,又打了几棍。后打人者拎着铁棍回路北了,路北有个六十多岁的老头指着打人者说:你就是作死,你打他那么狠。打人者说:我早都想死了。再后来打人者跑了。打人者经常在五沟街开三轮车卖煤球,曾到其庄卖过煤球。打人用的铁棍有到胸口那么高,大拇指那么粗,铁棍一头有个圆圈。
(7)证人戚X2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其在五沟街东头包子店吃饭,听到旁边有人吵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卖煤球的从路边车里拿个铁棍朝对方头部打,被打者躺在地上,后卖煤球的拿铁棍朝北去了。铁棍是打人者从他农用三轮车厢里拿的,一头铁圈子,一头有点尖,有一米多长,大概是十几的钢筋。具体砸了几下其不清楚,砸过后,被打者就趴那不动了。
(8)证人周X1的证言、病历:其系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精神科医生。公安人员出示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经回忆,病历中记载的病人任XX是和家人一起来的,任XX本人不配合诊治,病历中记录的现病史都是他家人反映的。任XX和他家人未明确说他有精神分裂症。经对初步诊断,任XX疑似精神分裂症,如确认该病必须进行司法鉴定。其给任XX开了利培酮分散片、盐酸苯海索两种药。
(9)证人周X2、郭X的证言:二人均与任XX同一监室。任XX生活能够自理,平时不太和别人交流,精神有点紧张。他基本能够服从监规,没有暴力倾向,但有时会出现急躁情绪。
7、被告人任XX的供述:其妻是于X5的亲姑,其系于X5的姑父。四五年前其开始在濉溪县卖煤球,起初和于X5之父于X3合伙,其拉煤,于X3销售,整体其负责,于X3算跟其打工,合伙干了两个月后,于X3未跟其说就单干了,后其自己卖煤球至今。其在五沟新XX五沟医院西边路北“早点到”包子店门口卖煤球,平时骑电动车卖,经常把车停在包子店门口,晚上睡在车里。案发五、六天前的一天中午11时许,其在五沟街医院西XX门口卖煤球,于X5骑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二百块煤球,其想偷偷跟着看他往哪家送。其两家都卖煤球,算是面对面,但都没有门面。其骑着电动车跟着于X5两三百米远,在澡堂南边宾馆附近时,于X5应该发现了其,便掉头回到“早点到”包子店对面的“南京包子店”门口,“南京包子店”是于X5家的房子,后出租。其也掉头返回路边包子店门口,于X5看到了,就站在路边距离其六七米处骂道:俺儿,恁答(爸)回家吃饭了,你可跟我一起回家吃饭了?连续骂了两三遍。其生气要打于X5,后大脑失去控制,其从旁边找到一根透锅炉用的铁棍,朝于X5后脑勺砸了一下,于X5被砸倒在地,其依然很生气,又朝他头部、脸上砸了两、三下,力度没有第一棍大。后其拿着铁棍回到包子店门口停电动三轮车的地方,随手把铁棍扔在地上,问其老婆:给我五十块钱,我买瓶药喝死算了。其妻给其五十元,其朝北走到五沟街公交车站,打电动三轮出租车去白沙XX。案发前两天,于X5怀疑其偷他的煤球骂其。打架那天,于X5见其骑电动三轮车跟他后面,就骂其。其打于X5的铁棍是其平时透炉子用的,约一米五长,一头圆、一头尖,大概是14的钢筋棍,手指头大小粗细。第一下其是朝于X5脖子后面打的,把他打倒,后几下是朝他头部打的。其当时非常生气,嫌于X5骂其,于X5小时候母亲去世,其妻照顾他多年,他家有困难,其家都尽力帮忙,他不感恩还骂其,其当时控制不住想教训他,打两下出气。其打过他之后感觉他肯定被打伤了,大概第二下他的头部被打烂流血。其向妻子要50元就是想躲躲,后其打个电动三轮车,到白沙XX西一个收玉米的料场,钻进沟边一个破农用车驾驶舱睡到天黑,晚上在白沙XX吃碗拉面后到白沙XX中学南××座破房子睡了一夜。次日天亮,其走到白沙西南XX边的玉米秸秆堆睡到中午,饿了吃点地里种的油菜梗子。天黑又到白沙XX××了一碗兰州拉面,后朝蒙城方向走,走到一家种香菜的地头睡了一夜。天亮时在附近转了一天,晚上又回到白沙XX,回家拿了被子后在老五沟东XX一家养猪场住了两夜。中间的一天夜里,其回家找老婆没找到。前天晚上,其又回家找到妻子,让她积极赔偿。后其称打于X5是精神控制不了,其姐带其到宿州做精神病鉴定,其准备去濉溪县公安局投案,但其姐准备带其再到蚌埠做一次精神病鉴定,确定其有精神分裂症,然后再让其投案自首,其在蚌埠市XX门口等医生时被公安民警抓住。其和于X5平时没有矛盾,就是生意上有竞争才生气,因为近期煤球生意不好,其想弄清楚他往哪里送货,下次其能找到也往那里送。
任XX当庭供述:其打人用的铁棍是五沟街包子铺的,其帮包子铺透炉子时使用,有时放在其三轮车上,案发时其从三轮车上拿的该铁棍。几年前,和其一起做卖煤球生意的小孩舅是于X5之父于X3,主要是于X5参与卖煤球。
8、任XX故意杀人现场监控录像:载明任XX用铁钎击打于X4头部的过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
1、濉溪县五沟镇王圩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于X5的身份关系,系本案合法的诉讼权利主体。
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诊疗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载明于X5因伤先后在濉溪县中医院、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五沟镇卫生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0684.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因与被害人于X5存在生意竞争而产生矛盾,后任XX持铁钎数次砸击于X5头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任XX及其辩护人关于任XX不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任XX持铁钎先砸击于X5后颈部一下,致于X5倒地,后又持铁钎连续两三次砸击于X5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且不计后果,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任XX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任XX欲了解于X5向谁送煤球而跟踪于X5,于X5发现后对任XX进行辱骂,任XX即持铁钎殴打于X5,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于X5的辱骂行为亦不能成为任XX殴打于X5致死的理由,于X5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任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任XX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任XX从轻处罚,任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任XX因其犯罪行为给于X3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7494元依法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戚X1、于X1、于X2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柒仟四百九十四元(已支付四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戚X1、于X1、于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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