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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诉李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孙攀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566人看过

杨某某诉李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受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倪继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事实,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倪继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如下费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同时依据西夏区一大队银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实际住院55天,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两项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费用。

2、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两项十级,应当享受如下待遇,具体赔偿数目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如下费用:

1)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两项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原告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门诊挂号、诊查费门诊收费票据》、《宁夏回族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处方》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56192.35元元。

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

3)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2903.6元。

4)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宁夏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七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所以原告杨某某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

5)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158338元。

6)原告垫支伤残鉴定费11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陈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被告李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被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损失,依法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照责任限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

此致

西夏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攀律师

                                     2016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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