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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者:孙攀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543人看过

马某某诉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员: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受马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胡某某民间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事实,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从未与被告缔结房屋买卖契约,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4日15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购房款,契约同时约定原告也要于当天向被告交付房屋,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原告仅有这一处住房。以上事实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实际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法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结合本案事实,2010年案外人秦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自己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担保,被告为保证将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的被授权人出具一份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意图通过出售原告的房屋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案外人秦某某已经偿还了被告的借款,且共计偿还了235000元,还清了借款本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房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是由民间借贷引起的。

三、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系原告,被告在房屋过户后一直不居住,也不缴纳涉案房屋的任何税费,明显不符合常理。

首先、20154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150000元购房款,被告并没有支付。

其次,涉案房屋系居住用房,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原告却一直居住,且涉案房屋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缴纳,被告购买房屋后,长期不居住,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特点,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两点,再一次印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再次、被告主张其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授权委托书》过户房屋,但其实际交易方式与该两份契约也相违背。

即使原告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字为原告马某某实际签署,但其对于签署该份委托书的实际用途及法律后果并不知晓,再次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明确载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的是二手房买卖的相关事宜,并未委托受托人将涉案房屋用于顶账,被告明确认可其过户涉案房屋系因用房屋抵顶所谓原告向其借用的10万元借款。再一次印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非原告签字,被告也未向原告真实支付过购房款,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据以过户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伪造房屋买卖契约,将原告房屋所有权办理至被告名下,明显违反了与本案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恳请法庭能审慎查明本案案情,确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协议,确定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所有。

此致

金凤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攀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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