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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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涉嫌抢劫罪

发布者:孙攀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817人看过

刑 事 辩 护 词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某、海小军、雷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雷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经阅卷,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雷某涉嫌抢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其在案发时的年龄、作案过程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及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以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依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斟酌采纳:

一、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雷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至今仍未年满18岁,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雷某,男,回族,1999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年仅15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条之规定:“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第二、罪嫌疑人雷某受被告人郑某某的胁迫参与了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雷某在案发整个过程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综合本案侦查材料,通过当庭询问,本案的抢劫行为均系被告人郑某某提议提前策划好,支配被告人海小军、雷某实施,犯意的提出者是被告人郑某某,并非被告人雷某。其次、依据被害人笔录、补充侦查卷可以证实,实施抢劫行为时,第一被告人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由后再由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一起实施抢劫行为,被害人的银行卡均由第一被告人搜出来,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也是第一被告人,足可以证明本案的策划者、犯意的提起者、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均是第一被告人。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雷某在犯罪中明显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2)、涉案的弹簧刀是第一被告人购买的,依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笔录,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雷某有且仅有过一次持过弹簧刀,实施抢劫行为时涉案的弹簧刀多是由第一被告人所持有,被告人雷某的持刀锯的次数有且仅有一次。

(3)、本案抢劫所得的钱物均由第一被告人支配处置,依据被告人海小军、雷某的询问笔录,每次抢劫所得手机均由被告人郑某某拿去找人销赃,变卖钱款,抢劫所得的现金均由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分配,被告人郑某某在补充侦查卷中也明确认可抢劫所得的财物都在他身上装着,由他保管,分配抢劫的钱款时郑某某是分配最多的,被告人雷某分配所得的欠款数额非常少

(4)、被告人雷某受被告人郑某某胁迫参与犯罪,应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本案侦查卷记载,结合被告人当庭的回答,被告人雷某期间表示要放弃犯罪行为,但受到被告人郑某某的威胁,被告人雷某由于害怕郑某某无奈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且被告人郑某某严格控制分配给雷某、海小军的钱款,让其二人想逃走也没有回家的路费,以上事实明确可以证实被告人雷某收到胁迫参与犯罪,应当比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依据本案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被指认辨认的次数明显少于被告人郑某某,大部分被害人指认出被告人郑某某系抢劫其财物的人员,再次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抢劫行为中的主导作用,被告人雷某在本案中处于胁从犯的地位。

因此,综合以上五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抢劫行为中系胁从犯,应当应当比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犯罪嫌疑人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认罪;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坦白情节,依法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雷某依法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在公安机关对雷某的多份讯问笔录中显示,雷某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始终如实回答所有讯问问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今天又在庭审现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雷某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四、被告人雷某在案发时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任何犯罪或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被告人雷某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六、被告人雷某特殊的成长环境恳请法庭能酌情考虑

被告人父母离异,生长于单亲家庭,在母亲与父亲的家庭之间来回奔波,且自小便到武术学校学习武术,未接受正规的九年义务制教育,导致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欠缺,从而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长期在寄宿制学校学习,缺少监管和家庭的爱护,导致被告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行为习惯,自被告人归案后至今,结合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雷某本质并不坏,易于改造,如果法庭能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重返社会后的可塑性很强。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雷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其在案发时年仅15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并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系初次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胁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及其在羁押阶段的悔罪表现良好并结合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态度与家庭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真实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攀律师

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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