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给予充分考虑:
一、关于定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二、关于量刑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并不是蓄意伤害。根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为车辆通行让路发生了口角导致的,并非被告人蓄意谋划从而伤害被害人。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注意该故意伤害案的特殊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虑。本案具有双方斗殴的性质。在事情的起因、过程上,被告人没有蓄意伤害他人,对致一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也是不愿意看到的。相互斗殴时,双方都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也就意味着双方都承诺了伤害的结果。只是被告人没有想到这样一个结果。这有别于其他伤害案中有明确的伤害目的的情形。
因此对被告人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第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能够快速侦破,恳请法庭能考量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四、基于积极赔偿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在被害人入院治疗时,被告人就积极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且被告人一直有赔偿的诚意,并积极寻求各种有效的途径与被害人家属接触。但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且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故双方对赔偿的数额始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今天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数额,经双方核定后,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鉴于以上客观情况,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至10%
第五、基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案的发生是双方为挪车让行而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斗殴所致,现双方及双方的亲友均指认对方为先动手的一方,无法排他性的确定全部过错在被告人,系被告人先动手殴打。经伤情鉴定,打斗也导致被告人产生了轻微伤的伤情后果,明显可以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害人也明确认可挡住道路的拉砖车辆是其停放的,如当时将车辆停放在正确的车辆停放地点,在挪车时如能积极配合让出通行道路,就不可能发生后面的打斗。因此,综合本案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量刑。
第六、综合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及宣告刑的建议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再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故恳请法院应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量化考量,以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符合法律实施科学化的发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新规范。因此,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较为适宜。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西夏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攀
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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