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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以推销“哈尔滨圣源雪蛤油”为名,采用虚构、夸大盈利前景等方式,诱骗他人缴纳人民币3900元至5900元申购虚拟产品份数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要求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担任湖州地区的业务经理,通过电话、微信群、召开会议等方式管理“主任”赵连华、陈某甲、张某、刘某甲管理的四个传销窝点,全面掌控传销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和下线发展情况,并收取和发放传销组织成员缴纳的费用和工资。截止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所在传销组织发展三个以上层级下线人数已达三十余人。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管理的传销组织成员魏卓红为发展传销下线,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钟某骗至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文苑小区258幢706室租房内的传销窝点,采用看管、跟随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钟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6月7日晚21时许,被害人钟某从卫生间窗户逃跑时坠楼身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哈尔滨圣源生物有限公司”不符合传销组织特征,且该“公司”在湖州地区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三十人及层级未达到三级以上,故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且被害人钟某的死亡与传销活动无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哈尔滨圣源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任该组织湖州区业务经理负责湖州地区下线发展工作,至2015年6月7日止,在被告人董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已在湖州市吴兴区发展为四个传销窝点,各窝点负责管理的主任由被告人董某某指定,并受其领导。在此期间,该传销组织成员先后以找工作、谈恋爱、旅游等理由将彭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袁某、王某乙、刘某乙、朱某甲等人诱骗至湖州,再以虚构、夸大盈利前景等方式要求购买一份或多份单价为人民币3900元或5900元的虚拟产品获得成员资格,最后由该组织按业务员、营业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商务经理五个级别以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的形式对被发展成员及其上线进行奖励。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群、聚集开会等形式对各窝点主任进行管理、对下线发展情况进行指导,并收取和发放传销组织成员购买虚拟产品的费用和奖励。至本案案发,被告人董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员达到三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6年6月5日,该传销组织在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文苑小区的窝点成员赵连华、魏卓红、丁广明、陈晓芳等人为发展被害人钟某为下线,采用二人或多人跟随、阻止单独与外界联系、睡觉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钟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6月7日21时左右,被害人钟某欲从卫生间窗户逃跑,不幸坠楼身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钟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甲、刘某甲、曹某、彭某、李某甲、夏某、杜某、王某甲、熊某、孙某、韦某、姜某、李某乙、袁某、王某乙、刘某乙、朱某甲、闫某、朱某乙、陈某乙、周某、肖某、于某、冯某、陈某丙、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笔记本;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音频光盘;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案犯赵连华、魏卓红、丁广明、陈晓芳、何春、闫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哈尔滨圣源生物有限公司”不符合传销组织特征,且该“公司”在湖州地区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三十人及层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情形且被害人钟某的死亡与传销活动无因果关系,故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钟某系被传销组织成员魏卓红诱骗至被告人董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窝点,该窝点成员非法剥夺被害人钟某的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钟某逃跑时从七楼坠落身亡,即被害人钟某的死亡系由该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而采取非法拘禁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四张、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董某某,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文浩

  人民陪审员  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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