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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0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辩护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俞伟宁、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本区某某水库原承包人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合伙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续包某某水库养殖承包权的利益,找到分管水库养殖承包工作的原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水库管理处党支部副书记李某,向其提出直接续包某某水库、且维持承包费不涨这一不正当利益要求。当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通过他人给予李某夫妇一张存有1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后李某代表单位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某某水库续包协议且维持承包费不涨。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渔业作业致某某帆船基地水下防护网受损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询问期间,其如实供述了侦察人员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事实。同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孙某、张某丙、林某等人的证言,某某水库管理处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承包协议及续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和凭证等书证以证实其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为由,要求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李某行贿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接到电话传唤后至办案机关作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俞伟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将行贿款十五万缴至检察院,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胡春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并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陈某甲,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水库原承包人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合伙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以原承包费价格并排除公开竞标方式而直接续包某某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的这一不正当利益,找到分管水库养殖承包工作的原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水库管理处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李某,共同通过他人给予李某夫妇一张存有1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其中由被告人陈某甲分担9万元、陈某乙分担6万元)。后李某代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水库违规按原承包费数额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直接续包某某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四年的协议。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向李某借款时,李某又将该张银行卡连同人民币35万元交给了陈某甲。

  2014年8月2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告人陈某乙时,其主动供述该院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事实。同年9月1日,该院在已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涉案行贿款人民币15万元缴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任职信息等证据证实李某所在单位南京市六合区某某水库管理处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李某时任该水库管理处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分管水库养殖承包职权等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存取款凭条等证实:2010年3月,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卡中现金存入15万元,2012年3月,该卡15万元存款被转入陈某甲会计陈某丙账户。

  3、某某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承包竞标材料、承包协议、续包协议等证据证实:2003年陈某乙通过公开竞标形式以承包费82万元/年之价格承包某某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承包期限2004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2年李某代表某某水库管理处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某某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续包协议,承包价仍为82万元/年,承包期限2012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

  4、陈某甲、陈某乙户籍材料证实二人年龄等自然情况;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归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受贿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接受陈某甲、陈某乙宴请中收受陈某甲、陈某乙通过张某甲转来的15万元银行卡,后代表某某水库管理处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某某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续包协议,满足了该二人排除招投标形式直接续包且承包费不涨的利益要求。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后张某乙应陈某甲要求存了15万元钱于卡中;张某甲为陈某甲、陈志兵约李某夫妇至饭店吃饭过程中为其二人转交了15万元银行卡并转述了续包水库的请托事项。

  3、证人孙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某某水库承包应当经过水利局审批及招投标等程序,水库管理处曾为陈某乙、陈某甲续包事宜报告过,水利局未批复,后来水库管理处自行决定。

  4、证人陈某丙、林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听其叔叔陈某甲说过其做账的15万元鱼苗款系假账,实为送给李某的贿赂款,后来李某于2012年将存有15万元的该银行卡给予陈某甲;林某与其夫李某在吃饭时收到张某甲转来的一张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

  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陈某乙及其合伙人陈某甲因担心无法续包水库,便共谋行贿时任水库管理处副主任、副书记的李某,要求以非招投标形式排除竞争并保持原承包费不涨而直接续包某某水库,经由张某甲帮忙约李某夫妇至饭店,将以张某乙名义办的一张存有15万元的农行卡交给李某夫妇,后来李某代表水库管理处与二被告人签订续包协议,承包未采用公开招投标程序,且承包费未涨。15万元农行卡在李某手里有2年时间,李某说过要退卡但未退,直至2012年第二次交承包费时因资金不足,陈某甲向李某说明事由帮忙借款,李某说回家帮其凑款,并将该15万元银行卡给我们,李某未讲退卡,而是借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系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因其不具备成立自首所需的自动投案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成立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共同约定行贿数额及内部分担比例并予以实行,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于被告人陈某乙成立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案行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以扣押款人民币15万元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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