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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靖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与方某至靖江市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室,向该公司会计鲍某索要购货发票,鲍某以手续不全且未有该公司负责人蒋洪涛指示为由拒绝。方某即与蒋洪涛通话,并让鲍某接听蒋洪涛电话,鲍某仍拒绝。被告人吴某遂辱骂鲍某,并拳击鲍某面部,致鲍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鲍某左眼盲目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鲍某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1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宽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发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一贯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陶永华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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