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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民路30号2单元三楼楼梯口,因家庭矛盾纠纷与舅舅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袁某某挥拳击打张某的面部,将张某按在楼梯台阶上后又击打其面部,致张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归案后,袁某某及其家人支付了张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袁某某与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袁某某再另行赔偿张某因此次人身损害所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张某当庭表示不希望加重对袁某某的处罚及判处监刑。协议签订后,赔偿款项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当庭表示不希望对其判处监刑、本案系民事纠纷所引发,上述情节均可对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袁某某侵害过程中多次拳击被害人面部,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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