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景龙|时间:2020年06月09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垣县公安局、第三人B治安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封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李宏×,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农民,住长垣县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地址:长垣县山海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A,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A,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A,长垣县公安局张三寨派出所所长,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地址:郑州市金水XX, 法定代表人A,任厅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A,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民警, 第三人A×,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住长垣县XX,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第三人B治安行政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D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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