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景龙|时间:2022年03月10日|10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原系朋友关系,原告王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XX伍万元整(50000元),借用4个月。”原告王XX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中国XX公司转账给被告李XX50000元。后杨XX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XX承诺归还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李XX账户的事实清楚,被告李XX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是约定了四个月的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综上所述,被告李XX应返还原告王XX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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