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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08日 | 发布者:魏颖 | 点击:79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颖、韩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颖、韩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成品建筑X号楼X单元8X室装修,由于使用电钻声响和振动幅度过大,将同楼7X房屋的屋顶振的损坏,屋顶灯的螺丝也毁损掉落,原告考虑到被告继续使用电钻,将会造成财产和生命健康的损害,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去楼上劝阻8X房间不要继续使用电钻,被告不听劝阻,使用电钻将原告的左脚钻透,原告当日报案 并住进医院,诊断为贯通伤(左)足,1、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趾神经挫伤(拇指外侧);3、 趾动脉挫伤(拇指,外侧)。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 137.80元,误 工费7 655.17元,交通费95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几个施工队的工友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诚品建筑X号楼X单元8X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3月18日下午3点,原告突然闯进被告正在装修的屋内,要求拉闸阻止施工进行,并且威胁如果再干就会出人命,当时被告正在使用施工的电钻作业,原告走到被告跟前抬脚就踹向正在飞转的电钻,被告就吓了一跳,下意识躲开他,没想到原告又把脚伸向电钻,被告连忙躲开,多次躲闪才躲开,当时在现场还有一个女性工友,当时都被这个情景吓呆了,躲到了房间的另一头。在整个原告用脚妨碍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听到原告任何惨叫,现场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电钻所伤,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并且,自装修施工开始,原告就曾多次到装修现场妨碍施工,经常采取拉电闸等不冷静的方式处理问题,业主也是屡屡报警处理纠纷,该装修施工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在小区备案,并且装修施工的时间也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敲、凿、刨、钻等装修活动。这点可以从警方报警记录及业主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明。由于原告原因给业主家装修延误达10余天,给被告的业主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原告的无理取闹、不冷静的处理问题方式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原告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没有实施及法律基础。医疗费提供的收费凭证,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一一对应,其次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资料应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在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原告的住院并非被告造成,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并且其是否需要护理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支付该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收入状况不明,并且误工与被告无关,不应向被告主张损失。交通费,原告应通 过相关证明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且无证据证明就医与被告有关,在此情况下要求该费用不合理。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受伤,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支付此笔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远流清园诚品建筑X号楼X单元8X号房内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楼下发生纠纷。庭审中,车某某主张宋某某用电钻将其脚钻伤。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宋某某自己主动将把脚伸向电钻的。当日,针对该纠纷,有人打电话报警。北京市海淀区曙光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3时至2014年3月19日00时45分、2014年4月7 日19时30分至2014年4月7日20时15分对宋某某进行询问。在前次询问中,宋某某表述:“我今天在亲戚家装修房子时把一个年轻男子的脚用电钻给钻伤了”并表述:“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给我舅妈家装修房子,刚准备施工,就上来两个年轻人,……,他们不让我们施工,我给舅妈打电话,舅妈说不能耽误工期……,工人不敢干,我就自己拿起电钻开始钻地板,但是那个高个男子就伸脚当着不让我干活,我躲了他好几次,但还是不小心用电钻钻到他脚面上了,我当时也没注意看流没流血……”。在后此询问中,宋某某表述:“2014年3月18日我在给我舅妈家装修房子,刚准备施工,就上来两个年轻人,……,他们不让我们施工,我给舅妈打电话,舅妈说不能耽误工 期……,我们就继续施工,我就自己拿起电钻开始钻地板,但是那个高个男子就伸脚当着不让我干活,我躲了他好几次,后来我听到另外的那个男子说受伤了,我当时也不知道是谁受伤了”。车某某主张应该以宋某某3月18日的表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宋某某主张应该以其4月7日的表述的为准。庭审中,本院询问宋某某为什么在公安机关的前后两次的陈述不一致,宋某某解释为3月18日提审时间比较晚,当时宋某某的精神压力比较大,当时没有很好地理解警官的问话。

针对该起纠纷,曙光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因该案证据不足,不能确认车某某脚上的伤情为宋某某主观故意造成,经请示分局法制部门现在不能将涉嫌人宋某某予以治安处理。

车某某因伤于2014年3月18日当天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4日出院,住院6天,治疗花费11 318.54元。诊断意见为:1、贯通伤(左足);2、趾神经挫伤(左脚拇指外侧);3、趾动脉磋商(左脚拇指外侧)。

车某某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车某某的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他各项补助为3000元。误工证明显示车某某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无法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的规定,扣发其期间的的工资7655.17元。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以及加油费票据6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5时14分至2014年3月18日5时22分、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

庭审中,车某某明确表示只主张11 137.80元医疗费。对此,宋某某表示认可。

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北京水利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用以及加油费票据、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就纠纷的过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宋某某解释为3月18日提审时间比较晚,当时宋某某的精神压力比较大,当时没有很好地理解警官的问话,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表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表述 “我今天在亲戚家装修房子时把一个年轻男子的脚用电钻给钻伤了,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给我舅妈家装修房子,刚准备施工,就上来两个年轻人,……,他们不让我们施工,我给舅妈打电话,舅妈说不能耽误工期……,工人不敢干,我就自己拿起电钻开始钻地板,但是那个高个男子就伸脚当着不让我干活,我躲了他好几次,但还是不小心用 电钻钻到他脚面上了,我当时也没注意看流没流血……” 。根据上述表述,本院认为,宋某某作为电钻的实际操作人,理应具备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宋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继续拿起电钻开始钻地板,该行为本身就具备了一定的危险性,而宋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车某某的脚伤这一损害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表述,本院认定车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就车某某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判定宋某某承担60%的责任,车某某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医疗费,本院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因车某某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结合误工证明中体现的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车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数额,但是车某某因伤住院,往返医院及处理此事,必然使用交通工具,即便使用自家车,也会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对于交通费, 本院酌情判定。对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车某某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车某某有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某某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宋某某 并未造成车某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车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6682.68元、误工费4456.9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12231.64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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