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3年8月16日,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来,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上海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XXX的丙烯均聚物10吨,型号为MMMM的丙烯共聚物25吨,单价分别为12350元、11450元,合同总金额4097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前交付运输车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海);被告应于2013年7月24日前电汇方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应承担为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是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97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462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648元。庭审中,原告另补充: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计100000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975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当时也未到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货物交付、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货指定通知书一份、成品交运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4.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款项409750元,并保证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5.现金缴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2013年10月9日,法院做出判决如下: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交货而被告未全额付款,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309750元并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1462元并同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648元。最终,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