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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以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被提起公诉,教训深刻!

发布者:戴海龙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1173人看过


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以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被提起公诉,教训深刻!


概要: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用公司货款归还了上述个人借款,从而被提起公诉。虽然最终被免于刑事处罚,但各种原因恐难为外人道。无论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公司的资金,随意地以公司资金偿付个人资产或者移做他用,将承担沉重的刑事责任!


闲话少说,直奔主题。


杨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362号 案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2009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奉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1、200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毛某某3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用**公司货款归还了上述个人借款。

2、200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欧美亚工地承包人唐某某1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个人投资款名义解入了**公司。

3、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帮助芜湖县广达船舶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广达服务部)起诉**公司,在未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将其个人债务转化成**公司债务后再伪造债权转让协议,帮助广达服务部利用这些证据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使**公司承担不实的债务。

一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毛某某3、毛某某1、韩某某、黄某某、徐某、毛某某2、毛某某4、朱某某、唐某某、顾某某、单某某、陆某某、毛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支票、财务凭证;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诉讼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检举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某在诉讼活动中,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

1、自己未挪用**公司的资金,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的70万元资金中,50万元用于*公司归还毛某某3和邓国华的借款,20万元系其个人向顾某某的借款;

2、一审判决认定的帮助伪造证据一节事实中,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未经有关债权人签字,但其事先均征得了他们的认可。

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挪用诚智公司50万元资金仅凭毛某某3的证言,证据不足;杨某某向顾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顾某某向审计单位所作说明可以证实;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有关债权人的默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缺乏依据。


检察机关认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经查,证人毛某某3、毛某某1的证言以及相关的支票、财务凭证证实,毛某某3根据杨某某的指示,将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诚智公司货款的50万元支票,经诚智公司背书后,最终进入上海海灵机械冲件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杨某某个人的借款。证人毛某某3、毛某某4、毛某某2的证言及相关的借条、财务凭证证实,诚智公司归还邓国华的40万元系诚智公司另向毛某某4借款40万元解决,与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诚智公司的货款无关。证人朱某某、唐某某1、顾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支票、财务凭证又证实,欧美亚工地承包人唐某某1支付给诚智公司的50万元货款,进入了顾某某所在公司的帐户,后朱某某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30万元支付了诚智公司给顾满清的货款,另20万元则作为杨某某的个人投资款进入了诚智公司帐户。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另证实,应杨某某的要求,顾某某在审计单位作了该20万元系杨某某个人借款的虚假说明。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杨某某确将诚智公司的资金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但在本案中也应看到,杨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实际经营诚智公司,并投入了1,100余万元资金,用于偿付诚智公司所欠债务及经营活动。因此,在实际上由杨某某个人经营诚智公司的情况下,其动用公司资金归还个人借款(借款为注资所用)及用于注资的行为,主观上缺乏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故其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挪用资金。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单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借条证实,他们均借款给杨某某个人,后杨某某要求他们将债权转让给安徽一家单位。而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诉讼材料则证实,上述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已转化为诚智公司的债务。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诚智公司所欠其债务已通过债务转让方式由浙江世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受。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诚智公司享有债权。毛、赵两人的证言还证实他们从未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人。上述证据表明,一方面,杨某某为了将其个人债务转移至诚智公司而伪造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再由广达服务部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杨某某未经诚智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伪造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将相关债权转移至广达服务部,再通过诉讼向诚智公司追偿。本案中,虽然杨某某主观上有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目的,但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实现,其实施伪造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戴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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