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助型“卖淫行为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法律分析
文/阿牛拉体律师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朋友等特定关系人提供辅助条件的卖淫案件,其行为定性及刑法介入的必要性,确有商榷之余地。近期,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颇具典型意义:被告人甲、乙(系夫妻关系)应其两名同村丙、丁(均系成年人)的请求,协助二人在某市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甲、乙实施了帮助租房、日常放哨、代为收取及保管部分嫖资等行为,并从嫖资中分取部分钱款。本文旨在结合该案,对协助型卖淫行为的非罪化路径进行分析,并探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规范目的与构成要件探讨
司法实践应当严格区分协助卖淫的行为如何评价的问题,卖淫行为不构成犯罪,协助卖淫行为更不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与第三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两罪虽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打击对象均指向卖淫嫖娼这一违法犯罪活动,但其规制的行为模式、危害本质及入罪门槛存在显著差异,决定了对二者必须进行严格区分,不可混淆。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组织”行为,即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团伙,对卖淫活动进行策划、指挥、管理和控制。其行为表现为主动纠集、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卖淫组织,制定卖淫规则,安排卖淫场所、时间、收费标准,并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或财产形成一定程度的控制或支配关系。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系统性、规模性和对社会的腐蚀性,行为人通常处于主导和核心地位,牟取暴利目的明显。因此,刑法为其配置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起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较而言,容留卖淫罪的核心在于“容留”行为,即主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此处的“提供”应理解为行为人主动、自愿地将其控制或管理的空间供给他人用于卖淫活动,其行为本质是“场所供给者”。构成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其提供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持放任或希望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卖淫活动的发生起到了直接的物理条件支持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容留行为的处理规则,但这恰恰反证了在非组织卖淫的普通语境下,“容留”应是一个独立性行为,其评价重心在于“提供场所”本身,而非对卖淫活动的整体经营与管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上述分析,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要求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具有发起、策划、指挥的实际控制力,具体表现为招募、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制定经营规则、安排交易流程等。本案中,被告人甲、乙未实施招募、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亦未制定卖淫活动的经营规则、安排交易流程,其行为不具备组织性特征,是否卖淫、如何卖淫的主动权并未移交给甲乙,仍然在丙丁手上,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不能自圆其说。而容留卖淫罪的“容留”行为须以“主动提供场所”为核心,且该提供行为应具备主动性与独立性。本案中,被告人甲乙系基于朋友关协助卖淫女完成租赁手续,用于卖淫的房屋由卖淫女签署合同、支付租金,场所的实际使用人、收益人均为卖淫女,被告人并未主动创设卖淫条件,亦未对场所形成独立控制,故不能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场所提供者”,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实质要件。
故甲乙均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定罪,系帮助卖淫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二、 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条款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涉及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以帮助、协助为主要特征的违法行为,司法实践应保持更大的克制与审慎。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其适用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对于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帮助性质的行为,应充分考其虑特殊性,不应轻易启动刑事追诉。此类行为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予以规制,即“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已足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无需动用刑罚。本案中,卖淫活动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主、自愿实施,被告人甲、乙的介入程度有限,未实施任何强迫、引诱或积极招募、组织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为既存的违法卖淫活动提供了某些便利,增加了查处难度。然而,这种危害性程度未达到必须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手段予以制裁的地步。相比主动开设卖淫场所、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的典型犯罪,本案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均相对较低。
在缺乏组织性、控制性及主动营利性的情况下,将协助行为入罪,将导致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违背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排除存在扩大解释组织、容留的内涵而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可能导致刑罚的泛化,模糊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边界,亦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卖淫行为不构成犯罪,协助卖淫行为更不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处理。被告人甲、乙的行为既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也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防止将本属违法但非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评价体系,确保刑罚的锋芒准确指向真正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秩序的稳定。通过精准的界分与审慎的适用,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阿牛拉体律师
2026年3月7日
阿牛拉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