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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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王XX等与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王XX、杨XX、王XX、王XX诉被告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王XX、杨XX、王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王XX、杨XX、王XX、王XX诉称,原告宋XX与原告王XX是夫妻,王XX(已故)是两人的儿子,原告杨XX是王XX的妻子,原告王XX及王XX是王XX与原告杨XX的儿子。王XX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10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XXXXX弄XXX号XXX室为其安装空调。期间,发生事故,王XX因此死亡。王XX的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47,71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02,770元(原告王XX:30,520元/年×8年÷2人,原告王XX:30,520元/年×18年÷2人,原告宋XX:30,520元/年×12年÷4人,原告王XX:30,520元/年×15年÷4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2,708.50元;5、交通费5,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6、住宿费5,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7、误工费20,000元(原告杨XX的弟弟杨XX,王XX的姐姐王XX及姐夫宋XX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8、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和受害人王XX之间只有生意上的往来关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王XX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依据不充分,不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依据不充分,不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4、丧葬费,无异议,认可。5、交通费,对合理性无法确认,具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住宿费,对合理性无法确认,具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7、误工费,对合理性无法确认,具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律师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同时,事发后,被告预付了原告方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受害人王XX之间原有废旧物资回收的往来。2015年4月10日,王XX得悉被告处有旧空调可回收而来到被告处,双方谈妥拆下原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XXXXX弄XXX号XXX室内的旧空调,其中三台合计以1,500元折价卖给王XX,两台需另行安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XXXXX弄XXX号XXX室,一台被告留着备用,王XX为被告拆装两台空调的拆装费合计为300元,该笔费用在上述1,500元中抵扣。之后,由王XX拆下空调并与被告将需安装的空调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XX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安装。在王XX安装空调过程中,被告在旁予以协助。当王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户外安装该房卧室(面南)的空调室外机时,王XX不慎摔落至两楼外侧的平台上,正在安装的空调室外机亦一同坠落。嗣后,王XX即被送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XX于当日死亡。因对所致之损失协商未果,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一、事后,被告预付了原告方现金40,000元。二、王XX系来沪人员,生前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等工作,在居住地处有留有其联系电话的广告牌,实际属无证经营。2015年4月10日事发前,王XX在本市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XXXXX号,该址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居民委员会辖区。三、受害人王XX生于1977年10月5日,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王XX原籍在河南省XXXXXXXXXX。王XX与妻子杨XX(本案原告)育有两子,即原告王XX(于2004年2月12日生)及原告王XX(于2014年2月11日生)。原告宋XX及原告王XX是王XX的父母,原告宋XX于1946年5月20日生,原告王XX于1949年7月19日生,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女儿王XX、女儿王XX、女儿王XX及儿子王XX(即本案受害人)。原告宋XX现享受养老金每月78元,无其他国家补贴或福利待遇,原告王XX现享受养老金每月78元,无其他国家补贴或福利待遇。
审理中,原告确认曾收到被告预付的现金4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公安局有关证明、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活期存折,被告提供的照片、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王XX与被告之间在旧空调回收、买卖过程中,王XX为被告安装空调时不慎摔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由王XX的家人(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引发的诉讼。王XX是因被告之需为被告安装空调,在完成空调安装后由被告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无从属关系,就安装空调事宜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专业资质的审查而将需安装在四楼的空调交由非专业人员的王XX去安装,终发生了王XX在户外安装空调的室外机时摔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因王XX死亡而引起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XX应当知道其本人非空调安装专业人员而在四楼户外为被告安装空调,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王XX及被告分别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XX生于1977年10月5日,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王XX系来沪从业人员,本起事故发生之前,王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XXXXX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XX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为居民委员会,该地区属本市城镇化地区。综上,可以认定王XX于本起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起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由本院受理,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可予支持。据此,结合王XX死亡时的实际年龄,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宋XX及原告王XX是王XX的父母,原告宋XX于1946年5月20日生,原告王XX于1949年7月19日生,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女儿王XX、女儿王XX、女儿王XX及儿子王XX,王XX因事故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该时原告宋XX及王XX均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现王XX死亡,作为被扶养人的原告宋XX及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原告宋XX及王XX还有其他扶养人(被扶养人的三个女儿)的事实及两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作出处理。王XX与原告杨XX育有两子,即原告王XX(于2004年2月12日生)及原告王XX(于2014年2月11日生),王XX因事故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该时原告王XX及王XX尚未成年,现王XX死亡,作为被扶养人的原告王XX及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原告王XX及王XX还有其他扶养人(被扶养人的母亲,本案原告杨XX)作出处理。本起事故发生在本市,由本院受理,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0,520元标准计算,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及原告王XX的其他扶养人情况、年龄状况,并结合现原告宋XX、原告王XX分别每月能领取养老金78元的事实确认原告宋XX、原告王XX、原告王XX及原告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3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王XX的近亲属,因王XX死亡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可作为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可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依据不足,难予支持。鉴于王XX的家属有居住在外省市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6、住宿费。本案中,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予支持。鉴于王XX的家属有居住在外省市的实际情况,来沪处理王XX的事故及善后事宜而发生住宿费有其合理性,故本案中原告的住宿费由本院按3人及10日的时限,并依照每人每天60元标准酌定为1,800元。7、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应与办理丧葬和处理事故事宜产生的损失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三个人的误工费20,000元,依据不足,难予支持。鉴于王XX因本起事故后救治无效而死亡,原告方为处理受害人王XX的事故及善后事宜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按3人及10日的时限,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2,02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律师费确认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王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02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被告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相抵扣,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宋XX、王XX、杨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02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14,116.50元中的20%,即302,823.30元,该款与被告王XX已付的现金40,000元相抵扣,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王XX、杨XX、王XX、王XX262,82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7元,由原告宋XX、王XX、杨XX、王XX、王XX共同负担15,000元,被告王XX负担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十多年的执业,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经验。硕士研究生学历,具有法学、工商管理教育背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嘉定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010869192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侵权、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