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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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缓刑判决)

发布者:樊峥民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18人看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某,男。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女。2014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从利,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解辉,被告人纵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纵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庆安建材市场,因向被害人杜某某讨要200元装修费,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到现场后和杜某某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当杜某某离开走到该市场西门口时,马某某、纵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致杜某某右侧8-9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月8日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

为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杜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纵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王某、张某某、苏某某、马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纵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杜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也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纵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庆安建材市场因向被害人杜某某讨要200元装修费,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当杜某某离开走到该市场西门口时,纵某某、马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致杜某某右侧8-9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月8日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纵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杜某某对上述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杜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纵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纵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7、证人贾某某、王某、张某某、苏某某、马某甲证言;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0、通话记录;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纵某某、马某某、邵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马某某、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杜某某存在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畅 敏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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