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诉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10 民初 号
原告雷某,男,19 年6月,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刘继某,男,19 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刘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刘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环林,被告刘某及刘继某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石清请求本院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6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某答辩要点:原告与刘某未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刘某的起诉。
被告刘继某答辩要点:答辩人刘继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刘继某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借款1114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某,之后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偿还了514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
借款人:刘某,2018.2.8”。
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二、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2月9日登记离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尚欠原告雷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刘某辩称借条不是其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还辩称系与原告合伙投资做阿胶生意,不是借贷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欠原告雷某借款本金60000元,该款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雷某;
二、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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