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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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郴州医疗纠纷曾律师

发布者:曾涛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2日|分类:医疗纠纷 |920人看过


 胡某与郴州市北湖区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10  民初3 8号
原告:胡某1,女,201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原告胡某1之父),住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胡某1之母),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25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诊疗费964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3690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人民医院主要答辩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单位对胡某1分娩的全过程存有医疗方面的过错,但是对于过错程度的大小并未明确。

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的助产过程是正常的医疗活动,在当时对胡某1分娩的过程中即便存在过错,也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次要责任。

答辩人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应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按照答辩人承担不超过20%的次要责任的比例来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胡某1系胡某2、李某夫妇之女,2010年2月18日,李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分娩生育胡某1,分娩方式为顺产。

产时记录:身长55㎝,体重5200g,呼吸46次/分,心脏正常,无畸形,新生儿娩出后发现锁骨骨折、右上肢活动受限,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此后,胡某1被父母带往郴州、长沙、上海等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

2016年8月22日,胡某1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3000元。

2016年10月9日,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胡某1出具《中止调解通知书》,决定对胡某1与郴州市北湖区某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中止调解。

2017年6月19日,受胡某1之父胡某2的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1之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其出具的湘学司鉴[2017]临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在现有资料证实,被鉴定人胡某1在出生时属巨大儿(体重达5000克),在自然分娩导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及锁骨骨折,而在未生产前有关仪器检测计算胎儿达4000克以上,可医疗单位对该分娩方式选择不妥,对分娩当中的难度及可能出现困难估计不足。

据此,医疗单位对胡某1的分娩中存有医疗方面的过错”,鉴定意见为:医疗单位对胡某1分娩的全过程存有医疗方面的过错。

另,胡某2、李某夫妇于2011年7月购房居住于桂阳县迎宾路迎宾小区C01栋2楼1号,胡某1现就读于桂阳县朝阳学校1609班,属城镇居民。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学司鉴[2017]临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单位对胡某1分娩的全过程存有医疗方面的过错”,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对胡某1在分娩过程受到的损害,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抗辩称其只应承担20%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1及其父母在胡某1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医院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1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0272元以及诊疗费964元、鉴定费3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其七级伤残的实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胡某1主张护理费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71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所确认胡某1的损失共计274936元,应当由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胡某1伤残赔偿金250272元、诊疗费964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4936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1737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某某人民医院负担5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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