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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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弘一(郴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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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公司所作的“虚假承诺”鉴定是否可信?郴州律师

发布者:曾涛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2259人看过


法律咨询公司所作的“虚假承诺”鉴定是否可信?

 

  近来,不少当事人过来咨询本律师,律师能否承诺鉴定几级伤残。律师不是法医,当然不能承诺。一旦承诺虚假鉴定,会扣上虚假承诺的帽子。为何法律咨询公司能给鉴定级别许诺,当事人愿意相信法律咨询公司,而不相信律师,本律师在此分析一下具体原因:1、法律咨询公司目前处于无人监管状态,随意许诺代理案件,但无权代理案件;2、法律咨询公司对鉴定标准大概会有点了解,能够估算鉴定级别,比如腰椎上了内固定、6根肋骨骨折,基本能够评上十级伤残;3、当事人贪便宜的心态,以为自己不用出钱请律师代理,法律咨询公司包干,殊不知某些法律咨询公司的风险收费远远高于市场行情。

   法律咨询公司的承诺能否可信呢?本律师认为法律咨询公司的承诺不可信,本律师在前述已经提到法律咨询公司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没有代理资格,法律咨询公司人员不能参加庭审,根本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咨询公司的人员没有参加过庭审,根本无法对抗保险公司聘请的专业律师。

目前存在某些法律咨询公司冒充黄牛搞虚假鉴定的情况,甚至还被定性保险诈骗罪。即便是法律咨询公司能够联系黄牛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推翻鉴定意见,这让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甚至出现某些法律咨询公司违背职业道德,作虚假承诺保证取保候审,这些行为在法律行业属于违规行为,稍有不慎,触犯刑法。

2018年司法鉴定行业中的最令人侧目的事件莫过于作为国内司法鉴定行业领军人物,原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闵某涉虚假司法鉴定被抓一事了,而点燃案件导火索的就是今天故事主人公朱某某日前,朱某某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并处罚金5万元。
    

一份假鉴定可多得数十万元赔偿

      出生于1952年的朱某某曾在某司法鉴定中心工作,后又就职于上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同案另有两名被告人,为上海某法律咨询事务所负责人杨某某和李某,他们二人扮演的便是俗称“司法黄牛”的角色。     

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一直是司法黄牛最为活跃的领域,每增加一个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和黄牛都能从中多获得不少赔偿。青浦法院认定三人合谋造假的案件共有3起。     

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二人伙同朱某某以某鉴定中心名义出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侧耳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黄某人民币86万余元,黄某得款29万元。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杨某某、李某以15万元的价格买断顾某的保险理赔业务,后伙同朱某某以某鉴定中心名义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向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52万多元,比起实际应得赔偿多骗取了36万元左右。     

 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杨某某在代理杨某某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伙同朱某某以某鉴定中心名义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肇事司机赔偿杨某某61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杨某某赔偿款21万多元。后经重新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11万多元。后因案发,这起诈骗未得逞。

附: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刑终968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 某某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杨某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以沪青检金融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严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报案材料,调取、鉴定、重新鉴定、理赔材料,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诉讼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某、许某某、夏某某、钱某、顾某1、黄某1、黄某2、张某某、董某、顾某2、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李军、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向杨某某、王芹红账户转账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于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上海某某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隆祥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某1(另案处理)及其弟黄某2(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明知黄某1事故前已耳聋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某鉴定中心名义出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双侧耳聋”及“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黄某1人民币861,219.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黄某1得款29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某事务所代理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顾某2(另行处理)及其子寿某某(另行处理)商定,以15万元的价格买断顾某2保险理赔业务,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华政鉴定中心名义出具“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向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521,46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经协商,以XXX伤残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8年6月1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2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目前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未达伤残等级;顾某2目前颈部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某2应得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志军等人多骗取保险理赔金361,152元,其中,顾某2得款15万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上海某某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代理杨某某交通事故理赔业务过程中,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以某鉴定中心名义出具“XXX伤残”的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肇事司机赔偿杨某某613,971.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7年11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在原有颈椎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遗留颈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1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赔偿款214,629.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节事实,XXX伤残赔偿金与XXX伤残赔偿金差额为102,080元及精神抚慰金差额1万元(杨某某为农村户口)。后因本案案发,诈骗未得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不当,该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实施的诈骗事实,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以犯罪既遂认定,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未参与诈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和自首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该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志军、李军、朱龙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40元予以追缴(已全额冻结)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单纯以《保险法》中“受益人”的概念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受益人”的概念明显不当;该判决未将事故伤者黄某1、顾某2、杨某某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将保险诈骗中“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朱某某诈骗错误,其无罪。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原判结果不持异议。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朱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量刑均不持异议,认同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性特殊保险。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此时的交强险就具备了人身保险的性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某1、顾某2、杨某某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并基于该请求获取了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实际从保险赔付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杨某某、李某、朱某某做高黄某1、顾某2、杨某某(三人均明知自己的伤残等级被做高)等人的伤残等级,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黄某1、顾某2、杨某某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认为杨某、李某、朱某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亦不能证实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判决三人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军,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等人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本案中,机动车事故的伤者黄某1、顾某2、杨某某均系机动车辆保险的直接受益人,杨某、李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鉴定人、证明人以及财产评估人,但其在协助受益人进行伤势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许诺受益人可以帮助其提高伤残等级,勾结鉴定人朱某某出具虚假的伤势、伤残鉴定意见,夸大损伤程度,以受益人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骗取涉案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杨某某、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杨某某参与共同保险诈骗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李某、朱某某的指证,还有证人沈某某、夏某某、钱某、顾某1、黄某1、黄某2、顾某2等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伙同朱某某诈骗错误,其无罪,以及杨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主犯,李某、朱某某系从犯,对李某、朱某某应当减轻处罚。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40元予以追缴(已全额冻结)并发还被害单位。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6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五、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吴 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健博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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