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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布者:陈永飞|时间:2020年06月28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被告A,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做生意相识成为朋友,后被告以购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1年3月6日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A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A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立此凭证”,被告A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A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形成公民之间的无息不定期借贷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立案前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XXXX7682),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B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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