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1。
法定代理人:文某2。
委托代理人:郭怀舒,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文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2与郭某于2000年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1。生育文某1后,文某2与郭某分手,文某1一直跟随母亲在外公外婆家居住,由文某2独自抚养。为了解决文某1的入户问题,文某2于××××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当时文某1登记名为何某,出生时间为2004年9月18日。2010年6月文某2离婚,文某1迁户口到其母亲文某2名下,并改名为文某1。文某1的家庭属农业户口性质。2016年3月,文某1以其逐渐长成,费用支出增加,其母亲难以承受抚养费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支付文某1从2005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共十年三个月的抚养费61500元(每月500元);2、郭某支付文某1从2016年1月至十八周岁止共七年九个月的抚养费93000元(每月1000元);3、郭某支付给文某1医疗费26000元;4、郭某负担文某1今后一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等费用。诉讼期间,经文某1申请,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郭某、文某2、文某1进行亲子鉴定。2016年6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支持文某1是郭某、文某2的亲生孩子。
另查明,2005年10月30日,郭某支付了20000元给文某1的外公文梧汉。郭某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郭某与文某2所生之女,经双方议定,其女婴抚养费及婴儿以后的一切费用由郭某一次性负清。费用款额人民币贰万元正,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反悔,自觉遵守。”文梧汉在该协议书的收款人栏和协议人栏签名。文某2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20000元。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文梧汉作调查了解,文梧汉称协议书上的两个“文梧汉”确实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协议内容是郭某写的,该20000元不是郭某给文某1的抚养费,只是郭某支付文某2生育文某1时的医疗费和坐月子所需的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住院资料、入院登记表、分娩记录、新生儿记录单、产科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口簿、文某1、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经鉴定,文某1、郭某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虽然文某1不是郭某的婚生女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郭某应承担文某1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利产生的债权的请求权,源自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具有给付义务的权利,其给付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受到伤害的未年成人一定的经济保障。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掌握并行使其权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未年人来说也是不合理的,故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该院对郭某认为文某1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抚养费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郭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郭某应从××××年××月××日开始每月计付500元抚养费给文某1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直至2015年12月止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郭某应一次性支付61500元(500元×10年3个月)给文某1。2016年1月起至18周岁(2023年9月)止的抚养费郭某应在每年的3月份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给文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案已计付抚养费给文某1,因此,对于文某1请求郭某再另行给付医疗费及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判决的抚养费的数额不妨碍文某1在必要时向郭某提出超过本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至于文梧汉收取郭某20000元的费用性质的认定问题。郭某执笔议定的协议书称该20000元为支付女婴文某1的所有抚养费,文梧汉则称该笔款为郭某支付文某2生产文某1时的医疗费和坐月子所需的营养费。如果20000元作为文某1所有的抚养费明显不合理,文某2生产文某1时必然产生医疗费,坐月子也需要补充营养,因此,该20000元认定为郭某支付文某2生产文某1时的医疗费和坐月子的营养费比较合理。而且郭某应支付多少的抚养费应该与文某1的法定监护人文某2协商,而不是与文梧汉协商,且文某2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20000元,因此,该20000元不应从郭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郭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05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陆万壹仟伍佰元正(¥61500元)给文某1;二、限郭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陆仟元正(¥6000元)给文某1。以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即每月500元)应在当年度的3月31日前付清给文某1直至文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驳回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郭某支付200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61500元给文某1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二年。而且2005年10月30日郭某支付了20000元给文梧汉,实际是文某1的抚养费。郭某尽管年属六十多岁,但愿意对自已的女儿尽抚养义务,对女儿以后的抚养费愿意承担至其长大成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某1答辩称:对于郭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利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未成年人,故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郭某提及2005年10月30日已支付20000元给文梧汉,该20000元是文某1的抚养费问题。对此文某2不予认可,郭某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文某2收取了该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有效证据,对郭某认为文某1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文梧汉收取郭某的20000元费用不应从郭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判决郭某支付从2005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61500元给文某1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