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科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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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权是否受诉讼失效限制?

发布者:宋科伸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5日|分类:法律顾问 |479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1

法定代理人:文某2

委托代理人:郭怀舒,男,汉族,19647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文某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2与郭某于2000年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日生育女儿文某1。生育文某1后,文某2与郭某分手,文某1一直跟随母亲在外公外婆家居住,由文某2独自抚养。为了解决文某1的入户问题,文某2××××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当时文某1登记名为何某,出生时间为2004918日。20106月文某2离婚,文某1迁户口到其母亲文某2名下,并改名为文某1。文某1的家庭属农业户口性质。20163月,文某1以其逐渐长成,费用支出增加,其母亲难以承受抚养费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支付文某120059月至201512月止共十年三个月的抚养费61500元(每月500元);2、郭某支付文某120161月至十八周岁止共七年九个月的抚养费93000元(每月1000元);3、郭某支付给文某1医疗费26000元;4、郭某负担文某1今后一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等费用。诉讼期间,经文某1申请,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郭某、文某2、文某1进行亲子鉴定。20166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支持文某1是郭某、文某2的亲生孩子。

另查明,20051030日,郭某支付了20000元给文某1的外公文梧汉。郭某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郭某与文某2所生之女,经双方议定,其女婴抚养费及婴儿以后的一切费用由郭某一次性负清。费用款额人民币贰万元正,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反悔,自觉遵守。文梧汉在该协议书的收款人栏和协议人栏签名。文某2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20000元。该院于2016627日向文梧汉作调查了解,文梧汉称协议书上的两个文梧汉确实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协议内容是郭某写的,该20000元不是郭某给文某1的抚养费,只是郭某支付文某2生育文某1时的医疗费和坐月子所需的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住院资料、入院登记表、分娩记录、新生儿记录单、产科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口簿、文某1、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经鉴定,文某1、郭某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虽然文某1不是郭某的婚生女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郭某应承担文某1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利产生的债权的请求权,源自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具有给付义务的权利,其给付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受到伤害的未年成人一定的经济保障。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掌握并行使其权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未年人来说也是不合理的,故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该院对郭某认为文某1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抚养费应从20141月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郭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郭某应从××××××××日开始每月计付500元抚养费给文某1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直至201512月止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郭某应一次性支付61500元(500×103个月)给文某120161月起至18周岁(20239月)止的抚养费郭某应在每年的3月份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给文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案已计付抚养费给文某1,因此,对于文某1请求郭某再另行给付医疗费及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判决的抚养费的数额不妨碍文某1在必要时向郭某提出超过本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至于文梧汉收取郭某20000元的费用性质的认定问题。郭某执笔议定的协议书称该20000元为支付女婴文某1的所有抚养费,文梧汉则称该笔款为郭某支付文某2生产文某1时的医疗费和坐月子所需的营养费。如果20000元作为文某1所有的抚养费明显不合理,文某2生产文某1时必然产生医疗费,坐月子也需要补充营养,因此,该20000元认定为郭某支付文某2生产文某1时的医疗费和坐月子的营养费比较合理。而且郭某应支付多少的抚养费应该与文某1的法定监护人文某2协商,而不是与文梧汉协商,且文某2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20000元,因此,该20000元不应从郭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郭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059月至201512月止的抚养费陆万壹仟伍佰元正(¥61500元)给文某1;二、限郭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从20161月至201612月的抚养费陆仟元正(¥6000元)给文某1。以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即每月500元)应在当年度的331日前付清给文某1直至文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驳回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郭某支付20059月至201512月的抚养费61500元给文某1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二年。而且20051030日郭某支付了20000元给文梧汉,实际是文某1的抚养费。郭某尽管年属六十多岁,但愿意对自已的女儿尽抚养义务,对女儿以后的抚养费愿意承担至其长大成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某1答辩称:对于郭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利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未成年人,故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郭某提及20051030日已支付20000元给文梧汉,该20000元是文某1的抚养费问题。对此文某2不予认可,郭某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文某2收取了该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有效证据,对郭某认为文某1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文梧汉收取郭某的20000元费用不应从郭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判决郭某支付从20059月至201512月止的抚养费61500元给文某1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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