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思路: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地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如果有,那么一方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贵重财物可以考虑认定为彩礼,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可以要求返还。至于没有这种风俗的地方,要防止那些本来没有彩礼风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也以此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返还财物。
(2)除对是否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进行考量之外,给付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也是处理该类案件的重要评价因素,具体而言,应考虑给付财物的价值、给付的场合、给付的时间等因素来判断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如以结婚为目的,则可考虑认定为彩礼;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3)2003年之前,我国婚姻法对彩礼并未给予法律上的认可,而是根据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的原则,主张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赠送彩礼的行为常常被认定为违背法律原则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是为解决彩礼纠纷增多的实际问题而产生,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为原则,对于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予以返还,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的,原则上不予返还。
法律风险提示:
(1)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期间所给付的财物并不全都属于彩礼范围之内,基于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给付的财物应属彩礼范畴。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所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如赠与的衣服,不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返还之列。
(2)对于宴请亲朋等花费,因系订婚风俗之外所支出的钱款,且并非以结婚为目的所为的给付行为,不属彩礼范畴。
(3)给付彩礼的行为一般为男女双方单独进行,一旦发生纠纷,举证较为困难,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购物票据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