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科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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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科伸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6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蔡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系亲戚关系,原告系答辩人舅舅之女。原告与其母亲经常虐待答辩人的姥姥,答辩人与其母亲在探望老人时,发现老人身上有伤,便与原告及其母亲理论,但却被打伤。该事经派出所调解后,需要原告向答辩人的母亲进行赔礼道歉。在赔礼道歉的当天,原告非但没有赔礼道歉,反而恶语相向,并欲用棉条抽打答辩人,答辩人在躲避的过程中,出于防卫用辣椒水喷射了原告。所以,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其没有工作,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脸部,不需要护理,且其伤情亦未达到需要护理的地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合理,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准的医疗费为1349.28元。2、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系我眼睛受伤了,我小孩没有人照顾,我妈妈替我照顾的孩子,其主张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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