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例没有太大的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支持,但是利息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主张。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属于无效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应当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