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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3-17
2025年03月17日 | 发布者:吕红波 | 点击:75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一、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曹某  受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未明确(但判决已作出)  二...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曹某

  受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未明确(但判决已作出)

  二、案情概述

  2023年8月18日9时19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苏DQ62**号小型轿车在常州钟楼区龙江路与勤业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30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医保外用药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某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三级、四级残疾,需完全护理依赖。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曹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166.26元(后变更医疗费金额为359516.12元,并说明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三、被告答辩

  曹某:请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用药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440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四、法院审理及认定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法院委托鉴定,金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残疾;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残疾。需完全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曹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截至2024年7月25日,审核金额为343814.2元,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42天,为17100元。

  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180天,为2160元。

  护理费:结合护理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000元(含护理用品费),剩余22天按120元/天计算,加上护理用品费,合计为87120元。

  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955.56元计算389天,为38323.76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计算为40455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为32000元。

  辅助器具费:支持1156元。

  交通费:结合就诊记录、票据等证据,认定为5060元。

  住宿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票据不全,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441722.49元(已扣除垫付的34400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9529元,由原告金某承担5941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88元。

  六、上诉提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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