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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19日 | 发布者:吕红波 | 点击:5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被告:杨XX,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76921D。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596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05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司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我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双侧顶叶轻微挫伤,评残基础较弱,复查CT及脑电图未见异常,鉴定过程亦未见明显精神障碍等表现,所述行为改变(不做饭、吃剩饭)也是因为肩膀疼而非颅脑损伤所致,原告伤后多次复查均系因肩关节损伤,未见精神异常的就诊记录。鉴定报告所称“伤后个性及行为模式存在改变,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学习技能知识、从事劳动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不属于《指南》列明的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表现,且同时明确未查及智能损害及幻觉、妄想等××性症状,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当庭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没有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8时20分许,杨XX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在武进区XX××花园小区××小区超车时,与刘X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撞,致两车车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30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4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1]临常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5993.25元。另苏D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XX,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并确认由杨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8××**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XX依法承担。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且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5543.6元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酌定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1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刘XX的损失为150638.4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84元,由杨XX赔偿1554.4元。杨XX预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负赔偿义务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8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8284元(其中支付给刘XX23429.65元,支付给杨XX4854.35元)。

三、杨XX应赔偿刘XX医疗费1554.4元(以其垫付的13052元抵扣)。

四、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5993.25元,共计6643.25元,由杨XX负担(以其垫付的13052元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宋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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